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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9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3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3日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申請墊償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明報公司)84年12月8日至87年11月10日積欠工資計新臺幣(下同)843,200元。勞保局以91年9月9日保墊償字第09160006070號函復,略以臺北市政府於90年11月8日撤銷大明報公司之登記,上訴人申請墊償84年12月8日至87年11月10日積欠工資不在墊償範圍內,不符申請要件;上訴人得於取得大明報公司實際歇業日之證明後,再送該局辦理等語。上訴人嗣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稱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基金管理委員會以92年2月14日勞動二字第0920007798號書函駁回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因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指示,就個人申請墊償積欠工資事件應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16日台86勞動二字第020138號及同年月20日台86勞動二字第0820951號函釋辦理。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既有此指示,而「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注意事項」亦無強制規定個人需申請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之準據。況大明報公司已於87年7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註銷在案,此有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是該資料已足以作為歇業及申請墊償工資之證明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核付上訴人墊償積欠工資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所持證明歇業事實之相關資料,僅足證明大明報「報刊發行中斷」,至大明報「公司之歇業」,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未另為事實認定前,自應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撤銷公司登記處分日(90年11月8日)為據。本案上訴人如認大明報公司早有歇業事實但未即時辦理歇業登記,致其不符請領要件,得按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就大明報公司為歇業事實認定,並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後,持憑該等證明文件向勞保局申請。然查,本案上訴人雖曾請求臺北市政府就大明報公司為歇業事實認定,該府亦於91年9月19日受理,且已進入相關查證程序,並無拒絕上訴人個別申請情事;惟查證過程中,上訴人並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致迄今該府無法就大明報公司之歇業基準日予以認定結案。另被上訴人86年5月16日台86勞動二字第020138號及同年月20日台86勞動二字第020951號釋函,僅係就「與法院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得作為工資債權憑證」乙節解釋,非如所述單憑法院判決即符申請要件。從而,勞保局原核定及被上訴人92年2月14日動二字第0920007798號書函處分,允屬妥適,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勞工因雇主歇業申請積欠工資墊償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上訴人雖持憑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惟此僅用以證明該公司積欠工資債權之事實;另所提行政院新聞局提供有關大明報公司為臺北市政府87年7月17日府新一字第8704751900號函「註銷發刊執照」及嗣後公司登記資料未再有變更登記之資料,亦僅證明大明報「報刊發行中斷」之事實,並不能用以證明大明報公司歇業之事實;是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未另為事實認定前,自應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撤銷公司登記處分日(90年11月8日)為據。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請非屬依法可得墊償期間之工資,如上訴人認大明報公司早有歇業事實但未即時辦理歇業登記,致其不符請領要件,得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就大明報公司為歇業事實認定(參「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並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後,再持憑該等證明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乃否准上訴人申請,洵屬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以:本件訴訟之辯論通知未送達上訴人,故原審之訴訟程序不合法,請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六、本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狀記載上訴人住居所為「臺北市郵政59664號信箱」;其後復依序於93年3月26日、93年4月22日狀陳其住居所為「臺北市郵政7675號信箱」。經原審依所報「臺北市郵政7675號信箱」送達93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因「待領逾期」退回原審法院,原審乃依法對到場之一造即被上訴人行準備程序,並終結準備程序;嗣又依被上訴人卷內之上訴人身分資料,以郵政人員為送達人,分向上訴人前揭「臺北市郵政7675號信箱」及上訴人住所(戶籍地址)送達上開93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9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該「臺北市郵政7675號信箱」送達部分雖仍遭「待領逾期」退回,惟以上訴人住所(戶籍地址)送達部分,則經郵務人員於93年10月22日依法送達(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等情,有前舉上訴人陳報狀、郵務送達退回信封及郵務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是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依到場之一造即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本件訴訟之辯論通知未送達上訴人,故原審之訴訟程序不合法云云,核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對原審實體判決所為判斷,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