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4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9月10日、19日及26日以張榮鉅之繼承人之一身分,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調處重測後屏東縣○○鄉○○段203及204地號土地界址,復於92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上開申請書移送其受理。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以92年5月12日屏府地測字第0920075418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因無界址爭議之情事,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作為界址爭議調處之依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屏東縣○○鄉○○段203、204地號土地與振豐段199地號土地施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係同一期日,重測主辦人員吳應宗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5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之準備程序中自認重測後199、212、221、242地號等4筆土地,在重測當時上訴人確實有到場指界等語。又當日重測人員施行振豐段203、204地號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後,即施行振豐段199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上訴人即有「到場」指界。詎重測人員卻於振豐段199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指界人簽章欄記載空白,並稱上訴人未到場及未指界,核與事實不符。又吳應宗於前揭案件中另稱因上訴人到場未提出系爭土地之相關繼承人戶籍身份證明文件,得拒絕指界云云。而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亦主張指界當時上訴人未提出戶籍資料證明繼承人身分,被上訴人得拒絕指界,惟上訴人除有繼承人身分外,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有此身分即可以指界,且戶籍資料可事後提出,何況重測人員當時亦未告知上訴人應提出戶籍資料。再者,「得拒絕指界」應係指上訴人有到場之情形,是系爭2筆土地於地籍調查期日上訴人既已到場,而重測人員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完成「指界」程序,即有土地界址爭議。又證人張梅松於前開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之準備程序中稱「我是有和上訴人聊天,但是我新買的房子在巷口後面,上訴人有無到系爭土地指界,我並不清楚,因為上訴人的土地在巷子的前面。」等語,而證人張梅松住所是屏東縣○○鄉○○路○○○號,即振豐段66地號土地,與振豐段204地號土地距離為4公尺,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到場顯有錯誤。且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未指界,否則應認上訴人有指界,故該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另振豐段203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變更情形欄記載空白,土地使用狀況欄記載空地,略圖欄記載表示鋼釘埋設位置,然系爭土地面積有變更,且現場有鐵皮屋及出售山泉水之大水桶2個,上訴人未看到鋼釘,調查表記載不實,則除非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未到場及未指界,否則不得推定上訴人未到場及未指界之事實。而證人王景忠於本件準備程序到庭,其陳稱90年7月2日重測人員到場就振豐段203地號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上訴人未到場;並稱若上訴人有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地籍調查表會有記錄。然證人對上訴人指其當日重測人員拿振豐段199、203、20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一再要求上訴人拿印章蓋,受上訴人拒絕乙事,卻無法自圓其說。被上訴人既未履行指界程序,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指界」、「調處」為不可或缺之程序,因此即不得進行土地法第46條之3所規定之測量、公告、聲請複丈之程序,從而系爭土地即難謂重測處分已告確定。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僅得對測量結果聲請複丈。而「指界」、「界址爭議調處」係土地法第46條之2所規定之範圍,兩者不得混為一談。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規定地籍圖重測,重測人員應依所規定之程序辦理,實質上應維持原界址、原面積。惟重測後系爭土地振豐段203地號,與原面積相比,減少0.001139公頃。而振豐段203地號土地係商業用地,振豐段204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以此方法,變更原公共設施道路界址,減少被上訴人因開闢道路而拆除房屋所需支付之補償金額,同時圖利其他所有權人,進而為公文書不實記載,顯然違法,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時,因通知書無法投遞,經被上訴人辦理公示送達,土地所有權人仍未向潮州地政事務所領取地籍調查通知書,會同前往實地指界,重測作業人員遂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辦理逕行施測。是上訴人於92年3月24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調處系爭土地界址,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不符,且系爭土地並非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有發生界址爭議情事。又上訴人主張有「到場」即有「指界」,亦與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不合。至於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振豐段203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變更情形欄記載空白,經查該表之變更情形欄,係供有關所有權異動及合併土地記載之欄位,並非供土地面積界址有變更之記載。又觀土地法第46條之3意旨,該規定乃明定地籍圖重測錯誤之糾正方式,是重測結果自應公告,俾土地所有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糾正測量之錯誤,並確定其法律上效力。若土地所有權人認定地籍圖重測有錯誤,在公告期間內,得循該規定辦理之。惟倘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聲請複丈後撤回其聲請,在公告期間屆滿後,即生公告確定之效力,則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無再循行政救濟之餘地。被上訴人自不得作為辦理界址爭議調處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系爭2筆土地係被上訴人為辦理90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時,將該等土地納入重測範圍,並以90年1月5日90屏府地測字第4349號公告重測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應行注意事項。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張榮鉅過世後,因其繼承人皆未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致有關重測地籍調查之通知,因繼承人未明而無法投遞。嗣被上訴人為依法完成地籍調查,乃併同其他無法投遞者列冊,以90年6月1日90屏府地測字第85295號公示送達公告之方法,指示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攜帶身分證明資料,逕向被上訴人領取地籍調查通知單,會同前往實地指界,此有被上訴人90年1月5日90屏府地測字第4349號公告及90年6月1日90屏府地測字第85295號公示送達公告可稽。又土地法關於地籍重測之原因、程序、重測結果之公告及錯誤之更正,以及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時之處理方法等,於同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如經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除因發生界址爭議或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而得依法聲請調處或複丈以求救濟者外,其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未聲請調處或複丈者,地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變更登記,故重測結果即有確定界址之推定效力。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重測作業人員於90年7月2日前往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地籍調查,依據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不惟無系爭土地之相關合法繼承人出面檢具戶籍身分及繼承或有關證明文件到場辦指界之記載,且指界人簽章欄亦係空白,無人簽名,是被上訴人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規定逕行辦理施測後,以90年11月13日90屏府地測字第185022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又以90年12月19日90屏府地測字第206726號公示送達在案,亦有該公告及公示送達函可佐。
從而系爭土地之界址即因上揭公告期滿後而告確定。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於地籍調查指界當日確實有到場云云,惟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5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受命法官為查明上訴人是否有於地籍調查當日到場指界之事實,經傳訊證人張梅松、鍾范秋芳、黃順勸、黃鈐喜等人為證,然渠等到庭後均證稱未曾看見上訴人於當日有在系爭土地現場指界,亦有該判決可參。再者,原審法院於93年8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傳喚當時實施測量之工作人員王景忠到場說明,茲據證人王景忠到場證稱,測量前,曾2次通知地主到場指界,均未見地主到場,所以伊等測量人員即逕予測量,並公告測量結果。伊沒有印象,上訴人當時有到場指界。如上訴人有到場指界,且對界址有爭議,則伊就會將該案件作為糾紛案件處理,不會無故說地主未到場,或置之不理給自己找麻煩,應再通知隔壁土地所有人表示有無意見,再行處理等語,亦有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是上訴人所言,尚難採信。退步言,縱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地籍調查期日當天有到現場,惟因系爭土地係以張榮鉅名義登記,而上訴人當時並未向重測作業人員提出其係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戶籍身分證明文件,此為上訴人所自陳,則重測作業人員在上訴人未主動說明其係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且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即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之此情況下,而未讓上訴人指界,亦難謂其地籍調查之作業程序,有與相關法令不符之違法情形。是上訴人縱有到場之事實,但其行為與到場而不指界之情形無異。則被上訴人逕予施測,並將測量之結果公告,尚非依法無據。準此,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既非於到場指界時發生界址爭議者,自無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而由被上訴人就其界址予以調處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調處界址乙事,以其不符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要無違誤。再者,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乃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然因日據時期之測量儀器不夠精確,及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且地籍原圖已失,各地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副圖,40年來因長期描繪使用,其圖紙難免破損伸縮;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會發生增減事實,要不可免(內政部74年9月9日74臺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參照)。惟地政機關既依土地法及相關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在未發生界址爭議或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而依法聲請調處或複丈以求救濟者,則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屆滿後,即告確定,地政機關即應據公告之內容辦理變更登記。縱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對界址仍有爭議,惟為免影響重測結果處分之確定力,自不應許土地所有權人以行政爭訟之方式,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界址或面積等,以謀救濟。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90年7月2日潮州地政事務所重測人員到振豐段203、204地號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時,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先由上訴人指界,而由重測人員先行協助指界,上訴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上訴人自行指界後,重測人員不依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應配合事項第2條規定,於地籍調查表內標示上訴人所指界之界址,且當時證人王景忠已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兼管理人,否則不會一再要求上訴人拿印章蓋表明同意其協助指界之結果,且重測主辦人員吳應宗於91年度訴字第1055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之準備程序中自認重測後199地號等4筆土地在重測當時,上訴人確實有到場指界,而證人王景忠與上訴人對質亦無法自圓其說,是原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惟上開解釋係闡明該案當事人指界錯誤所適用之法規及其法律關係,與本件有發生界址爭議或未完成指界程序顯有不同,是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原判決引用內政部74年9月9日74台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惟原判決對於本件並未表明有何事實符合上開函釋理論及如何得出本件重測結果,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6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
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而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90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重測作業人員於90年7月2日前往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地籍調查,並無系爭土地之相關合法繼承人出面檢具戶籍身分及繼承或有關證明文件到場辦指界之記載,且指界人簽章欄亦係空白,無人簽名,被上訴人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規定逕行辦理施測後,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在案。本件既非於到場指界時發生界址爭議,自無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界址予以調處之情事。縱令上訴人就界址仍有爭執,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依法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調處界址乙事,以其不符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於地籍調查指界當日確實有到場;重測作業人員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完成指界程序,即有土地界址爭議,其請求被上訴人調處系爭土地界址,依法並無不合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等法令規定與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訴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5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受敗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