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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94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47號上 訴 人 丙○○

丁○○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等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261、3272之1地號;門牌臺中市西屯區西墩南一巷2之1號建築物,係位於民國83年度臺中市○○○○○道路新闢「中港路至西屯路段,12重劃─7重劃─永春路(12期重劃範圍內)」工程用地上,該建築物經被上訴人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規定,於82年12月7日以府工土字第142119號公告拆除、遷讓、補償。嗣並完成半拆、補償,經上訴人於道路工程開工前自行切割、騰空配合遷讓,於85年10月間具領自動拆除獎勵金完畢。而切割後剩餘建物,因屬路權範圍外,未予補償,惟上訴人仍自行將切割遷讓後之剩餘建物全部拆除,迄89年1月31日前開道路新闢工程完工,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地整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請與就地整建規定未合,上訴人乃於期間內請求路權範圍外建築物全拆補償,經被上訴人以90年7月3日府建土字第90162號函予以否准。惟該路段未曾有徵收公告、也尚未實施市地重劃,其程序依法尚未完成。再觀諸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及第1條規定,該條例應適用在已開闢之道路,非依都市○○○○○道路,於本案應無適用。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告拆除、遷讓、補償後,已將系爭建築物全部拆除,本可申請為全拆戶,惟為能就地整建,方申請半拆戶,嗣因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不能就地整建,須申請新建,上訴人認此將致系爭土地無使用價值,方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下稱就地整建辦法)第7條第1款、第3款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 (下稱拆遷補償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系爭工程外剩餘建物部分之拆遷補償費,並附照片及中興測量公司之測量結果圖為證。被上訴人自應據上訴人上開申請,查明當時補償費之單價,再以面積乘上重建單價加總而所得之拆遷補償費總額,發放予上訴人。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給付補償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等人先申請半拆,除建物半拆補償外復領取一筆自拆獎勵金,被上訴人更因上訴人剩餘建物之留存另行核發一筆「結構安全補償金」2,259,122元以供上訴人於結構安全點之外整建剩餘部分建物之用,此揆諸上訴人申請就地整建當時有效之整建辦法第7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另要求全拆之補償。又前揭辦法第7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係以剩餘建物具有危險性或使用價值偏低而「不申請就地整建」為要件,而本件上訴人係申請半拆補償,嗣後復就剩餘部分申請就地整建,即不符上開規定,且建物如今已全部拆除,係屬上訴人自己處分自己財產權之行為,究非被上訴人於本件徵收補償程序所致,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行處分財產所受之不利益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等三人於84年11月28日領取建物補償費,並於道路工程開工前自行切割、騰空配合遷讓,於85年10月14日具領自動拆除獎勵金,拆除後之剩餘部分長約75公尺、寬(深)約7至9公尺,是如就地整建,依一般經驗而言,尚非具有危險性或使用價值偏低之情事,況上訴人係先申請半拆戶,被上訴人乃據以現場查估,就拆除部分之建築物面積、結構、材質予以勘定,並憑以計算合理補償金額,嗣後其自行拆除路權範圍外之其他剩餘部分,該部分既未經上開實地勘查之程序,即無從估定其補償金額。是上訴人所為係於本件已完成道路拓寬地上物補償程序後自行拆除,上訴人自難以自行拆除已不存在之建物再請求被上訴人查估並給付補償金。即上訴人於89年1月31日申請就地整建,是其得否申請,自應依當時合法有效之法令作為認定之依據,而按依當時有效之就地整建辦法第7條之規定,剩餘建築物有不符本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者;具有危險性而不申請整建者;使用價值偏低,不申請整建者,其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是如建物所有權人不選擇全部拆除,且剩餘部分尚符合上開辦法第2條之最小寬度、深度、高度之限制者,即無不得就地整建之問題,本件上訴人等人既先為申請半拆,除建物半拆補償外又領取一筆自拆獎勵金,被上訴人更因上訴人剩餘建物之留存另行核發一筆「結構安全補償金」2,259,122元,該補償金之核算是計算至現有建物之結構安全點,其補償之用意即在於供上訴人於結構安全點之外整建剩餘部分建物之用,是上訴人既申請半拆補償即不得因自行將剩餘部分拆除而另要求全拆之補償,其理甚明。又剩餘建物就地整建應依就地整建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剩餘部分建築物,就被上訴人為核算補償金依建築物所有權人現場指界測繪之建築物略圖所示,其面寬有82.2公尺,深度為7.8至8.2公尺,符合上開規定最小寬度、深度之限制,因係就地整建,其建蔽率、容積率均不受現行法規之限制,又因其深度在10公尺以內,亦無應留設防火間隔之問題,換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不符上開規定,無從申請就地整建,尚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原係申請半拆補償,而非全拆補償,嗣後再申請發給全拆之補償金,已不符上開之規定,且建物已全部拆除,係屬上訴人自己處分自己財產權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權限命其拆除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行拆除之行為,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行處分財產所受之不利益。況系爭剩餘建物結稱安全補償已經發放,且又符合就地整建最小面積之限制,亦無有危險性或使用價值偏低之問題。而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申領建造執照遭駁回為由,主張伊已不得申請就地整建,惟如上訴人未將原剩餘建物予以拆除,則申請就地整建自無虞遭否准駁回,上訴人自將原建物拆除,則原建物已不存在,就地整建之客體即滅失,自非就地整建,被上訴人以新建案予以審查,應無違誤,並非被上訴人於本件徵收補償程序造成,上訴人顯係誤解上開法令,自難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拆補償金。至上訴人所主張市區道路條例僅應適用在已開闢之道路,而非依都市○○○○○道路,於本案應不適用乙節,惟揆諸市區道路條例第一條所明定,市區道路之修築乃包括新闢道路與舊有道路之修建,被上訴人欲新建八十公尺外環道路乃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82年12月7日82府工土字第142119號公告在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俱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未詳予審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遽予維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次按就地整建辦法第7條第1款之要件僅為「不符合就地整建辦法規定」之事件,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既認本件與就地整建辦法未合,復否准上訴人等補償費之申請,即有未當。甚者,原判決以因「上訴人全部拆除」及「申請半拆補償即不得另要求全拆補償」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不僅與上開整建辦法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5條之規定有間,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然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三)查系爭建築物係於85年底拆除,當時臺灣省建設廳88建四字第030201號「就地整建只適用增建或改建,不包括新建。」之函釋尚未發布,自不應以該函釋相繩之,詎原判決倒果為因,反認上訴人不應將建物全部拆除,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又原判決未參酌實務上建築法規關於建築線須退縮4米及開窗等至少須退1米之規定,誤認本件就地整建仍可維持約7至9米之深度,而認為無危險性或使用價值偏低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其核算補償金圖,卻稱無實地勘查程序致無從估定補償金額,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提起上訴。

五、本院查:按「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畫時,一併規劃列入。修築計畫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剩餘建築物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者。二、具有危險性而不申請整建者。三、使用價值偏低,不申請整建者。」亦為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7條所規定,是依該規定,就剩餘建物申請主辦工程機關補償暨一併拆除,應符合上開三要件之一者始得為之。經查:㈠、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申請就地整建,按當時有效之就地整建辦法第7條之規定,剩餘建築物有不符本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者;具有危險性而不申請整建者;使用價值偏低,不申請整建者,其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是如本件建物所有權人不選擇全部拆除,且剩餘部分尚符合上開辦法第2條之最小寬度、深度、高度之限制者,即有就地整建之問題,本件上訴人等人既先為申請半拆,除建物半拆補償外又領取一筆自拆獎勵金,被上訴人更因上訴人剩餘建物之留存另行核發一筆「結構安全補償金」,該補償金之核算是計算至現有建物之結構安全點,其補償之用意即在於供上訴人於結構安全點之外整建剩餘部分建物之用,是上訴人既申請半拆補償即不得因自行將剩餘部分拆除而另要求全拆之補償,其理甚明。又剩餘建物就地整建應依就地整建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剩餘部分建築物,就被上訴人為核算補償金依建築物所有權人現場指界測繪之建築物略圖所示,其面寬有82.2公尺,深度為7.8至

8.2公尺,符合上開規定最小寬度、深度之限制,因係就地整建,其建蔽率、容積率均不受現行法規之限制,又因其深度在10公尺以內,亦無應留設防火間隔之問題,換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不符上開規定,無從申請就地整建,尚非可採。㈡、再本件建物全部拆除,係屬上訴人自己處分自己財產權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權限命其拆除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行拆除之行為,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行處分財產所受之不利益。倘如上訴人未將原剩餘建物予以拆除,則申請就地整建自不致遭否准駁回,上訴人自將原建物拆除,則原建物已不存在,就地整建之客體即滅失,自非就地整建,被上訴人以新建案予以審查,應無違誤,上訴意旨猶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補償費,有違拆遷補償辦法第15條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誤會。㈢再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在案,從而本件原判決援用臺灣省建設廳88建四字第030201號「就地整建只適用增建或改建,不包括新建。」之函釋,自無不當。㈣、另原判決業已敘明剩餘建物就地整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即「一、寬度: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深度: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五公尺。‥‥整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整建之基地,其深度在十公尺範圍內部分,不在此限。」就地整建辦法第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剩餘部分建築物,就被上訴人為核算補償金依建築物所有權人現場指界測繪之建築物略圖所示,其面寬有82.2公尺,深度為7.8至8.2公尺(見原審卷第159頁臺中市政府82年度「12期重劃─7期重劃─永春路」新闢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符合上開最小寬度、深度之限制,因係就地整建,其建蔽率、容積率均不受現行法規之限制,又因其深度在10公尺以內,亦無應留設防火間隔之問題,且縱如上訴人主張參酌建築法規關於建築線須退縮4米之規定,揆諸前述,系爭建物深度亦符上開規定,再建築物正面,亦非必要開窗,亦即系爭建築物未必須退縮1米,以供開窗之用,從而上訴意旨所稱本件無法申請就地整建,尚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