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41號上 訴 人 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鄭勝智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本件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係訴外人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並非廠房出租人之上訴人,此乃不爭之事實。汙染者既非未明,則依環境法之基本原則「汙染者負擔原則」,被上訴人自應運泰公司清除處理堆置於向出租人承租而來之廠房內受客戶委託等待處理之廢棄物,要無命已將廠房出租尚未收回之上訴人,進入承租人尚在占有中之廠房內,處理承租人因營業而堆置於廠房內廢棄物之餘地。且上訴人雖為系爭 (廠房)土地之所有人,惟既已將之出租予運泰公司供其營業使用,迄今尚未收回,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管理權或使用權,要無廢棄物清理法第70條規定所稱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可歸責情形。而對於已出租予承租人之物,是否遭人棄置廢棄物,法律上亦無防止之義務,更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問題。另原審既認定系爭廠房內堆置者係合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運泰公司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卻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0條規定,作出合法堆置廢棄物應賦予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法律效果之結論,其適用法律顯然違背法律邏輯原則。再者,上訴人雖於民國(下同)87年3月6日與運泰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惟因承租人自88年1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並以承租標的供違反法令使用。上訴人遂依法終止契約,並即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請求運泰公司將租賃物內之廢棄物及機器設備遷空回復原狀後交還上訴人,此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4月11日89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判決等足資証明。是在經法院之法定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完成外,出租人之上訴人,並無權逕自將出租廠房內承租人堆置之物洗除、處理。然被上訴人竟限期命上訴人清除、處理已無管理、使用權之出租物內之承租人所有物品,其行政處分顯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甚明。又上訴人並非依法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處理之許可文件之機構,無法依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於限期內清除、處理。綜上所述,系爭被上訴人所為限期命上訴人清除、處理運泰公司堆置於向上訴人承租之廠房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政處分,所課與之義務內容,顯然違背法律,應屬無效,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規定可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標準,應具備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以及應有收集或防止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前接獲民眾陳情,於90年6月7日派員赴高雄縣○○鄉○○路1之3號查察,發現該址係上訴人出租予運泰公司作為廢棄物貯存場所堆置廢棄物,廠內事業廢棄物未設置有效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之設備或措施,致其污泥滲出水滲出廠外流入工業區雨水溝,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6月7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督字第0038829號函附卷可參。嗣被上訴人委請工研院就系爭廠址進行危害評估,發現該廠址堆置約800噸爐渣、500噸黃色污泥、250噸白色污泥、150桶55加侖桶裝廢棄物、60桶20公升桶裝廢棄物及袋裝廢棄物,雖以帆布覆蓋,但排水收集系統已阻塞,廢水有溢流至工廠外現象,且經採樣檢驗結果溶出銅達192毫克/公升、鉻達16.3毫克/公升,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管制限值,亦有行政院環保署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場址危害評估期末報告附於訴願卷可資佐證。是系爭廠址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現場並無合法之收集、防止污染地面水體之設施,應堪認定。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人,計有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據此,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不以產生廢棄物之事業為限。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倘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有均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查上訴人係於87年3月6日與運泰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高雄縣○○鄉○○路1之3號房屋與土地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運泰公司,為期3年,並將出租屋地交付承租人運泰公司占有使用。嗣因運泰公司自88年1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又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瑞和以承租土地為貯存地,非法四處散倒廢棄物,以承租標的供違反法令使用,上訴人遂依法終止契約,並即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請求運泰公司將租賃物內之廢棄物及機器設備遷空回復原狀後交還上訴人,並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乙份及確定證明書乙紙附於訴願卷可稽。又上開判決,業於90年5月14日確定,從而上訴人自可持此勝訴判決聲請對運泰公司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對系爭遭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有排除危害之可能性,惟上訴人卻捨此而不為,任該廢棄物堆置於廠址,致其污泥滲出廠外流入大發工業區雨水溝,造成環境污染,自難謂上訴人對上開非法棄置廢棄物乙事無重大過失。而此項重大過失,亦不因運泰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初,上訴人並未容許任其為之而解免。蓋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目標,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可使用土地之利益,即應負擔較一般為重之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故縱系爭之事業廢棄物並非係上訴人所堆置,且所發生之環境污染亦非上訴人所造成,然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要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職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義務人,於91年5月27日以府環四字第0912008830號函請上訴人於91年6月25日前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若未完成清除處理時,被上訴人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辦理相關後續作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㈠「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與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同)定有明文。又該條之所以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蓋因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目標,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可使用土地之利益,即應負擔較一般為重之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故縱系爭之事業廢棄物並非土地所有人所堆置,所發生之環境污染亦非土地所有人所造成,然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要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以上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核無不合。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人,計有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據此,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不以產生廢棄物之事業為限。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倘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有均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清除處理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必須渠「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者,且以產生廢棄物之事業為限,始得為之云云,顯係自以其有利而為解釋,但與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不符,自非足採。㈡經查,本件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前接獲民眾陳情,於90年6月7日派員赴高雄縣○○鄉○○路1之3號查察,發現該址係上訴人出租予運泰公司作為廢棄物處理廠址,惟廠內事業廢棄物未設置有效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之設備及措施,致其污泥滲出廠外流入大發工業區雨水溝,乃促請被上訴人依法告發處分。同年9月24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復派員會同工研院及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於上開廠址實地勘查運泰公司在大發工業區堆置貯存廢棄物之情況,並由被上訴人委請工研院就系爭廠址進行危害評估,發現該廠址堆置800噸爐渣、500噸黃色污泥、250噸白色污泥、150桶55加侖桶裝廢棄物、60桶20公升桶裝廢棄物及袋裝廢棄物,雖以帆布覆蓋,但排水收集系統已阻塞,廢水有溢流至工廠外現象,且經採樣檢驗結果溶出銅達192毫克/公升、鉻達16.3毫克/公升,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管制限制,對環境有嚴重危害之虞。被上訴人乃認定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並於91年5月27日以府環四字第0912008830號函請上訴人及運泰公司於91年6月25日前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若未完成清除處理時,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辦理相關後續作業。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㈢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規定,就關於系爭高雄縣○○鄉○○路一之三號房屋及土地廠址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現場並無合法之收集、防止污染地面水體之設施,上訴人為系爭廠址之所有權人,其雖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租予運泰公司作為廢棄物處理廠址,則原告對於系爭遭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確有排除危害之可能性等等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對於出租後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已無直接占有,亦無權管理、使用;且上訴人於運泰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初,對之並未容許任其為之,亦無疏未注意之重大過失,被上訴人遽科上訴人清除處理運泰公司堆置廢棄物之義務,顯有違誤云云等節,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㈣至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已對運泰公司取得勝訴判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請求運泰公司將租賃物內之廢棄物及機器設備遷空回復原狀後交還上訴人,並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上開判決,業於90年5月14日確定,上訴人自可持此勝訴判決聲請對運泰公司為強制執行。詎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7日以府環四字第0912008830號函請上訴人及運泰公司於91年6月25日前將廢棄物清除完畢為止,將近1年期間,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積極為後續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以有效排除危害,而任該廢棄物堆置於廠址,致其污泥滲出廠外流入大發工業區雨水溝,造成環境污染,自難謂上訴人對上開非法棄置廢棄物乙事無重大過失,亦經原審詳論在案。㈤從而,原審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