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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97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7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民國84年度臺中市○○路○○○巷道路開闢工程,需徵收該工程用地並一併徵收其地上物,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後,於84年4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4164號公告徵收。依該徵收案內容,應分別拆除上訴人及其父黃至善所有臺中市○○路○○○號、240之1號建築物,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所有部分改列為240巷4號,應補償上訴人建築物補償費及營業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170,864元,經被上訴人數次通知,上訴人未為領取,乃依法存入國庫專戶保管,並以89年12月5日89府建土字第172349號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其中請求被上訴人補償1,148,336元部分,經原審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為核定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逕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另以臺中市○○路○○○號房屋係於40年時已經存在之合法房屋,門牌號碼北屯路240之1號及240巷4號係由240號分編而來,該房屋以7折補償不合理,並請發給精神慰撫金,另以人口搬遷費、營業損失、自來水補助、固定商品展示櫃、電話電表、牌樓鐵架等均未補償,於92年11月7日、同月27日及93年1月8日3次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就臺中市○○路○○○號、240之1號、240巷4號部分建築物補償費予以從寬補償,分經被上訴人以92年12月2日府建土字第0920189621號、92年12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20208463號及93年1月30日府建土字第0930008590號函復,以本件前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係依據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從寬予以補償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本件徵收補償之全體關係人書立補償費由乙○○具領之切結書,於84年7月間呈送被上訴人在案。故北屯路240號房屋之拆除補償費債權於84年7月間,已移轉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將該建物之補償費發放予上訴人。土地法第228條雖明訂徵收標的所有權之認定,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但本件乃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補償,其無法依登記簿記載行事,故臺中市○○路○○○號之房屋補償債權移轉,當然有效。又依本院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意旨可知,本件地上改良物補償,乃屬未依法規定地價之徵收補償,被上訴人之估定與事實不相符合,因而對該徵收補償費之異議,可以隨時提出,不應有任何期間之限制。而該估定之徵收補償費,為所有人拒領者,則必待依事實之復查才得以成立。例如臺中市○○路○○○巷○號房屋補償,雖於84年2月估定,但於87年6月24日複勘,尚得以追加補償,顯示該補償是以事實為準,而非以被上訴人之估定為準。由於臺中市○○路○○○巷○號、240之1號、240號房屋之徵收補償估定,全部與事實不相符合,自應全部予以重新復查,依據事實,核定其補償。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發放之系爭建物補償費均予以拒領或多次表示異議,是本件被上訴人發放補償費並未確定,上訴人自可再行請求。另依內政部頒發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16項所載,發放補償費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惟於本件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其通知回執。而被上訴人84年4月19日之通知,僅係執行上級機關核准之徵收案予以公告周知,並通知土地所有人而已,並非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其未指明何時補償,縱使有通知也無效果。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顯示其通知所送達地址為臺中市○○路67之1號,但上訴人實際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巷11之1號,故上訴人無法收到該通知。故被上訴人於依法定程序更正公告,並通知更正後之所有權人以前,該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難謂對上訴人(真正所有人)發生效力。(二)關於臺中市○○路240之1號房屋部分之權利歸屬:上訴人曾於88年11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呈報狀,主張臺中市○○路240之1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於87年8月30日,上訴人亦陳述補償對象錯誤及提出未徵收房屋請求補償之陳情書。又由「原始的北屯路240、240之1號的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中,有關「黃至善」簽章之調查表,因其整潔的圖表繪畫與各項計算的記載,可看出其必在事後製作,但上訴人乙○○簽章的調查表,是手繪草圖,亦無各項計算的記載,顯然是在現場調查時所製作,即乙○○簽章的調查表,應為真正在調查現場時所製作,而黃至善簽章的調查表是事後整理,非在調查現場製作的。故應以乙○○現場調查表簽章者為準。況該上開調查表,顯示「北屯路240號、240之1號」2地點,被上訴人只能提出北屯路240之1號(按應為240號之誤)的房屋稅單,卻無法提出北屯路240之1號的房屋稅單,直到90年始有該稅單,且為上訴人所有,依法亦應推定在90年以前,北屯路240之1號之房屋,亦為上訴人所有。再者,該北屯路240之1號房屋,在69年時,即從北屯路240號劃出,而歸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一直在此居住、營業。而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84年2月15日府工土字第18534號函,該函第3點表示「該建物所有人(指受文人),係根據現住人所填寫」,顯示上訴人為北屯路240之1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的現住人,當然為其所有人。

復查上訴人之父黃至善85年10月21日致函被上訴人申請書謂「本人持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238之3、240、240之2房屋3棟...」,惟獨越過北屯路240之1號房屋,亦可明證北屯路240之1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因此黃至善既已於84年7月間將補償費債權移轉於上訴人,北屯路240之1號房屋之權利歸屬,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將補償費發給上訴人。(三)關於北屯路240巷4號房屋之16萬餘元補償金,顯有不足,雖上訴人曾予蓋章受領,但是事後上訴人即曾具文拒絕領取該補償金,迄今尚留存於合作金庫銀行。因房屋補償並非以被上訴人之估定為準,而應以所有者之同意為準,只要在異議期間,對該房屋之合法證明,予以補正者,即已完成補正手續,因此,上訴人提出前臺中市警察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78年5月23日中市北屯戶字第3255號簡便行文表之合法文件,只要在異議期間提出,即已符合補正要件,其異議期間是在提存法院之85年11月11日以前,而非於92年10月17日。另請求追加營業補償108,351元部分,在拓寬工程建築物調查表上,有「營業補償56,000元」之記載。但上訴人對此請求,有所疏漏,故請求追加該營業補償。而該拆除之營業用房屋面積為33.697平方公尺,則應增加營業補償108,351元。又捲門部分補償費,應另外發給。查該捲門之裝修費每片為62,092元(長16.5台尺、高11.2台尺,每平方台尺290元,再附加馬達1個8,500元),2片共為124,184元,今全部補償僅為111,285元,顯屬不足。而該捲門補償之補發,乃屬原來估定事項的錯誤,從而應予以改正發給。再者,北屯路240巷4號房屋為合法建物,從而不應以70%補償。(四)關於實應發給之補償費:系爭房屋於86年3月28日實際拆除時,被上訴人竟於明知其徵收範圍下,超越北屯段177之32地號土地之拆除範圍外,更進一步將上訴人所有之240之1號房屋予以全部拆除。依拆遷補償辦法第2章建物之拆除補償規定,應依實際拆除面積核計算其補償費。本件「實際建物拆除面積」已超過「徵收建物面積」甚多,被上訴人未將此部分計發補償,疏誤甚明。茲將總計建物補償及其他補償,依事實欄所示計算標準,計算如下:(1)北屯路240巷4號房屋部分:扣除89年6月23日自拆獎金49,491元,92年9月13日提存款161,159元,另增加大門補償64,350元,並追加營業損失108,351元,共計747,952元〔(785,901-49,491-161,159+64,350)+108,351=747,952〕。

(2)北屯路240號房屋部分:增加其他補償如附表(原審卷第234頁)所示,減除已發營業補償費56,000元,共計614,294元(414,923+255,371-56,000=614,294)。(3)北屯路240之1號部分:增加其他補償費,共計1,368,052元(1,023,531+344,521=1,368,052)。綜上所述,上訴人原請求2,621,947元,並追加北屯路240巷4號房屋之營業損失108,351元(言詞辯論筆錄誤計為110,351元),而為2,730,298元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作成補償上訴人2,730,298元之補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徵收案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費額,如有不服,須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者,該補償金數額即告確定,並無再事爭執之餘地。本件徵收,除自84年4月18日公告載明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及地上物補償清冊等,陳列於被上訴人所屬地政科、北屯區公所及該區三光里辦公處公開展覽,公告及圖冊公開展覽期間至84年5月17日。同日尚以同文號函將公告郵寄於各相關權利人,此有該公告、函及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乙件影本附狀可稽。按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對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書面為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本件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77之31地號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而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上訴人之住所係臺中市○區○○路67之1號,被上訴人就核准徵收函,對上開地址送達,應屬適法。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父黃至善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該項通知,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受,此有收件回執影本3件可證;據此,上訴人確已知悉徵收公告之事實,應無可疑。上訴人對於其應受補償費額倘有不服,依上開規定,應於上開公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上訴人既未於公告期間內有所不服,則本件徵收補償數額,即因公告期滿而於84年5月18日確定。至於徵收公告確定後發放徵收補償時,上訴人未依通知期間領取,於已公告確定之補償費額,並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其拒絕領取補償費,即係異議之表示者,非但與土地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異議須以書面提出之程式不合,且其異議既在公告期間屆滿之後,自不能影響補償費公告確定之效力。又查本院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已經本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上訴人援引前開判例主張異議期間,無期間限制者,應屬誤會。本件徵收補償既經確定,上訴人主張補償過低,請求提高原補償數額,並無法令依據。(二)關於北屯路240號及240之1號房屋部分,上訴人並非權利人。按系爭北屯路240號及240之1號房屋,於84年2月實行查估時,僅就權利歸屬不同,分屬為黃至善及上訴人兩部分辦理。系爭240號及240之1號房屋調查表底稿姓名欄原載乙○○等4人,並非上訴人1人;而且該項記載本係逕以該基地所有人轉列,於現場調查時發現該建物係乙○○等4人之父黃至善所有,當場已將姓名欄更正為黃至善。該調查表內就預定拆除之建物,並未將240號及240之1號劃分為2部分;而上訴人就240號房屋係黃至善所有一節,迄無異詞,倘若240之1號房屋確係上訴人所有,當要求將240之1號房屋予以劃出或單獨制作調查表,以確定該部分補償金額。足見上訴人是時就240之1號房屋與24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同,均係渠父黃至善者,並無爭執。查該項調查表係當場制作之作業底稿,嗣後另行制作憑以計算補償金額之調查表,已由黃至善簽署確認,據以辦理徵收。從而,該調查表上上訴人之簽名,當係代表渠父黃至善之意旨所為,不足據為其係所有人之證明。再者,上訴人曾於87年8月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向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經被上訴人以87年9月7日以府工土字第123676號函否准,而上訴人對於該復函,並未循訴願程序聲明不服。從而,縱認上訴人於徵收公告期間經過後仍得就此部分為爭執,亦因未就被上訴人上開87年9月7日復函提出訴願,而告確定,不得於本件訴訟再事爭執。(三)關於北屯路240號及240之1號房屋部分之補償費,係由上訴人之父黃至善親自會同指界,並在調查表上簽名,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黃至善及40年6月25日轉入設本籍之戶籍謄本證明,黃至善並表示其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拆除、補償、自拆獎金有關事項,亦均由黃至善親自辦理完畢在案,黃至善就該部分補償金額並無爭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部分並無再事爭執餘地。上訴人卻爭執有黃至善同意由渠領取之切結書,以主張其已受讓黃至善就系爭北屯路240號及240之1號房屋應得之補償費。惟查上訴人並未證明該項切結書為真,而該項切結書並無讓與債權之記載,且未證明何時將該項切結書提示予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土地經買賣者,以經法院判決並於公告期間申報者為限,始得變更徵收補償之對象,否則,縱有買賣、贈與或其他變動事由,亦不得變更補償費之受取人;又徵收補償之受取權,本非私法上之債權,原非必有民法關於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餘地,而依上開土地法規定,亦足認債權讓與之規定,於徵收補償受取權,並不適用。再者,被上訴人縱使負有該項補償費交由上訴人受領之義務,則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補償清冊所列之補償金額而已;至於補償金數額是否適當,上訴人既非該部分房屋所有人,並無提出異議之權利,其為此部分請求之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至於上訴人主張已經改列為240巷4號以外之其他240之1號房屋,係渠所有者,並無證據可稽,且於查估時並未主張,復與公告確定之補償清冊內容不合,自無足取;即令屬實,依前引法則,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而否認被上訴人將該部分補償費交由黃至善領取之效力。(四)關於北屯路240巷4號房屋部分,上訴人請求加給補償,並無理由。就系爭240巷4號房屋查估之各項補償費,原為222,371元,上訴人遲未領取而提存於法院,因2樓部分未拆除,扣減後為161,159元,經以88年7月8日府工土字第90541號函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向提存所取回重新辦理發放,因通知上訴人領取未果,故存入徵收補償費專戶保管,迨92年9月13日上訴人已辦妥領款手續,此有被上訴人函、上訴人同意書及保管清冊各乙件影本附狀可稽。此等情形,上訴人得否再事爭執,實非無疑。另查,依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系爭240巷4號房屋並無室外大門之記載;至於房屋門窗項內雖記明捲門,惟此係房屋本身門窗設備,與補償辦法附表3第18款所稱室外大門,係指房屋本體以外另設圍牆之大門者,並不相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依補償辦法附表3第18款規定補償為違法,應無足取。何況,上訴人就此係於93年9月27日之書狀始行提出,其期間之遵守本有欠缺,復未經訴願程序等,適法性均有瑕疵。(五)關於上訴人補償費計算方式:1、建物拆遷補償部分:(1)單價:房屋依建築結構及總樓層數,就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及附設備之型式,分上中下3個等級基準價之平均數額定之;上訴人拆除部分係加強磚造2層樓房之1樓部分,每坪重建基準(即補償基準)上級33,700元、中級32,400元,下級31,200元(見補償辦法附表1),上訴人拆除之房屋外牆、內牆及天花板均係粉光或粉刷型式,附帶設備無,均為下級,地板磨石子、門窗為鐵捲門,均屬中級;亦即有4個下級,2個中級,另因系爭房屋係未與他屋連接之獨立戶加10%計算,故每坪補償金額為34,760元(31,200×4+32,400×2)/6×1.10)。(2)拆除面積:實際拆除1樓部分寬1.0公尺,長11.2公尺,計11.20平方公尺即3.39坪(見狀附調查表,寬度在84年2 月調查表原載0.7公尺,87年6月24日復勘依上訴人主張增為1.0公尺)。(3)補償金額:82,485元(34,760×3.39×0.7)。2、電表拆遷補償:上訴人申報2只,每只補償3,000元(見補償辦法附表1),計6,000元。3、營業損失補償:上訴人在黃至善所有經拆除房屋營業之面積20.955平方公尺,依補償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15平方公尺以下補償56,000元,超出部分每平方公尺補償2,800元;計上訴人營業損失補償72,674元(56,000+ 2,800×5.955)。4、補償金額總計161,159元,被上訴人以88年7月8日府工土字第90541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之無異議而出具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向提存所領回,上訴人於94年1月4日勘驗時稱因被上訴人同意增加補償,始同意被上訴人領回提存款者,既無據可稽,復與前開函記載不符,自無可信。被上訴人領回提存款後,於88年12月4日及89年3月3日兩度具函定期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金(該2函件雖未記載補償金額,惟前開88年8月7日函已有明確記載),惟上訴人逾期未領,被上訴人因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之存入國庫保管專戶,並於89年12月5日函知上訴人(送存保專戶金額170,864元,係附加領回提存時國庫所給利息9,705元),上訴人嗣於92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辦妥領款手續,被上訴人即於92年10月29日函請保管機關發放,並副知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為辦理84年度臺中市○○路○○○巷道路開闢工程,需徵收工程用地並一併徵收其地上物,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後,84年4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4164號公告徵收。該徵收標的物中之臺中市○○路○○○號建物部分,為上訴人之父黃至善所有,黃至善於84年10月7日、85年10月15日各領取該址及240之1號建物之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在案。上訴人主張240號建物之拆除補償債權,已於84年7月間由黃至善移轉予上訴人,雖提出切結書2紙為證,惟被上訴人亦提出黃至善之85年10月21日申請書及印鑑證明,黃至善於該申請書言明日後有關向被上訴人申請任何有關書件,均須以其所檢附之印鑑為準,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2切結書上黃至善之印文,核與黃至善所指印鑑不符,且黃至善已於上開時日向被上訴人領取該建物補償費,是上訴人有無經其父黃至善同意向被上訴人領取該建物補償費,已非無疑。又該建物所有權為黃至善所有,有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為補償費發放機關,對被徵收建物所有權人發放補償費,即無不合,至該建物所有權人與第三人間有關補償費讓與,乃當事人間私法上問題,不得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該建物有公法上之補償費發放請求權,是上訴人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將該建物補償費發放予上訴人。(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240之1號建物部分,按門牌號碼240號房屋於69年間劃出240之1號房屋,是被上訴人辦理84年度北屯路240巷開闢工程時,240號及240之1號已為各自獨立門牌號碼;又上訴人於87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陳情,稱其係240號建物所有人,被上訴人所補償對象為錯誤認定,被上訴人對此陳情予以答覆,亦有上訴人所提出陳情書(上訴人所留地址亦為臺中市○○路○○○號),及被上訴人87年9月7日87府工土字第123676號函(該函載明上訴人於85年9月13日申請由原列北屯路240號改列北屯路240巷4號)在卷可佐。足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異議有關發放補償費之客體,係240號而非240之1號房屋。至上訴人另提之240之1號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雖為上訴人,惟此係90年度之房屋稅單,其製作係在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徵收工程及上訴人之父黃至善於87年3月間去世之後,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當年之房屋稅單,或其他可資證明該房屋於本件徵收時為其所有之資料,自難認該房屋於徵收當時為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所提出之240號及240之1號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上訴人雖在建物所有人指界簽章處上簽名,惟該表所載房屋所有人為黃至善,又該調查表僅有建物草繪圖及建物構造之約略記載,而被上訴人所據之上開該建築改良物調查表,除有黃至善之簽章外,並詳載建物構造及補償費計算標準,足認此調查表方為該建物之正式補償依據文件。綜觀上情,被上訴人依該調查表認定240之1號房屋為黃至善所有,並發放補償費予黃至善,自屬正當。再者,上訴人於87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陳情其為240號建物所有人,被上訴人所補償對象錯誤認定,被上訴人於87年9月7日答覆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該答覆函並未有不服之表示,依行為時訴願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亦告確定。至上訴人稱其提起本件之訴願(不服被上訴人92年12月2日府建土字第0920189621號等3函件),亦包含不服對被上訴人87年9月7日之答覆函,除與事實不合外,亦逾越法定訴願期間。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240巷4號房屋部分,按系爭土地及建物徵收經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4164號公告,公告及圖冊公開展覽期間自84年4月18日至84年5月17日,且於84年4月19日以同文號函將公告郵寄於各相關權利人(含上訴人),有該函、公告及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等在卷可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徵收土地所為公告通知,應依照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177之31地號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依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上訴人住所為臺中市○區○○路67之1號,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徵收公告通知,依上開地址送達上訴人,自屬適法。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父黃至善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該項通知,均由上訴人代為收受。此外,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調取85年度存字第4161號提存事件卷宗內,亦顯示被上訴人於84年5月16日以84府地用字第65532號函通知各權利人領取系爭徵收案之地上物補償費,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亦有收件回執附該卷可證,準此,上訴人最晚於此時顯已知悉系爭徵收公告及發放補償費之事實。至240巷4號建物,被上訴人查估之各項補償費原為222,371元,因上訴人遲未領取,乃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存字第4161號),被上訴人予以扣減後為161,159元,並以88年7月8日府工土字第90541號函徵得上訴人同意後,由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再由被上訴人向該法院提存所取回,重新辦理發放,又因通知上訴人領取未果,始存入徵收補償費專戶保管。另上訴人於89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49,491元,建物補償費部分,上訴人於92年9月13日在被上訴人處辦妥領款170,864元手續,上訴人於保管清冊上領款人處蓋章,有拆除獎勵金及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各1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2年9月13日在保管清冊上蓋章,因認補償費不夠,乃拒絕領款,表示就該補償費對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乙節。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查估後重為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及建物補償費之數額若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處分到達後30日內提起訴願。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上訴人於89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領取,有如前述,補償費部分,上訴人於92年9月13日在保管清冊上蓋章,雖事後未向被上訴人委託發放之銀行領取補償費,惟保管清冊上均已記載該建物標示,補償金額,上訴人此時已得知悉被上訴人對於該建物之補償費數額,如有不服,自應依上開規定於30日內提起訴願,上訴人至92年11月7日、同月27日及93年1月8日始先後3次向被上訴人請求對該建物從寬補償,上訴人對補償數額之爭議顯已逾救濟期間,又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雖陳稱其係自92年10月17日起向被上訴人請求未確定之徵收補償,縱然屬實,其救濟期間,亦已逾期,自不得再事爭執。(四)上訴人所引本院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其意旨係關於未依法規定地價之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業主對於地政機關估定地價有異議,依土地法第247條之規定,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異議不適用土地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與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情形並非相同,且該判例已經本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報司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予以援用,主張其對本件徵收地上物補償費之異議,無期間限制,難認有據,並說明原處分理由容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徵收補償機關作成徵收補償處分,應以為徵收處分時所認定並實際對之實施徵收處分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並於徵收補償處分確定後,對之發放補償款額。於徵收處分確定後,徵收補償機關不得對該受領補償款額之對象予以更易,人民亦不得再就徵收補償款額之發放對象再為爭執。經查:(一)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意旨雖以:1、關於北屯路240之1號房屋部分:按「解釋意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上訴人於87年8月29日及92年11月7日、11月27日、93年1月8日之陳情書所陳述之標的,多為北屯路240之1號房屋,而非北屯路240號房屋。

故當事人之真意是指北屯路240之1號房屋。且在被上訴人欲拆除北屯路240之1號房屋時,由於上訴人尚未領取該補償而拒絕拆除或搬遷。於被上訴人要拆除上開建物時,上訴人即出面阻止,因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要拆除時,即有「所有」之主張,不但以口頭為之,且以實際行動提出異議,此亦有86年3月28日上訴人之陳情書附卷可證,惟被上訴人對此陳情書未為答覆。又關於北屯路240之1號房屋之權利歸屬,上訴人曾於88年11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呈報狀,用以主張北屯路240之1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請求賠償。該北屯路240之1號房屋,在67年間即由上訴人出資建造,其後亦一直由上訴人居住、營業使用,上訴人之父黃至善並不曾在此居住過。況在被上訴人要拓寬北屯路240巷時,即曾以84年2月15日84府工土字第18534號函,向北屯路240之1號之地址致函上訴人,該函第3點即表明「該建物所有人(指受文者),係根據現住人所填寫」,乃顯示上訴人是現住人之所有人。原審未於理由欄內記載此攻擊方法之意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上訴人之父黃至善85年10月21日致被上訴人之申請書,足以顯示上訴人之父並未持有240之1號房屋,況上訴人之父僅有北屯路240號之房屋稅單,上訴人卻持有北屯路240之1號之房屋稅單。在此情況下,法院理應加以調查北屯路240之1號房屋究竟誰屬才對。但原審法院卻以上訴人未持有當年(86年)之稅單,即認定非上訴人所有,如此判決誠屬不妥。再者,被上訴人87年9月7日府工土字第123676號函純粹係指北屯路240號房屋屬上訴人之父所有部分,而不涉及系爭北屯路240之1號房屋部分,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得於本件訴訟再事爭執情事。2、關於北屯路240巷4號房屋部分:原判決雖於第17頁記載「‧‧‧88年7月8日府工土字第90541號函徵得原告同意後,‧‧‧重新辦理發放」。惟87年6月24日調查表記載之漏算及84年2月查估之錯誤,均在88年7月8日以前,其漏算、查估錯誤自應予補正。因此,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240巷4號房屋之漏計營業補償56,000元、漏計房屋補償96,443元,以及門窗、附帶設備之估定,應為電動捲門、鋁門窗:上級;高級衛生器材:上級,其價格應為35,457元(31,200×3+32,400×1+33,700×2)/6×1.1 =35,457〕。再加上240巷4號房屋為合法房屋,依補償辦法不應依7折補償,故該補償費,應為216,642元(120,199+ 96,443=216,642)。又依補償辦法第10條,本件應發給自動拆除獎金,為重建價格之60%,而上訴人已領49,491元,故應發給297,136元〔(216,642×1.6)-49,491 =297,136〕,此外該項補償存於銀行之利息為9,705元,故總計應補償385,515元(297,136+9,705+6,000+ 72,674=385,515)等語。(三)查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臺灣省政府對臺中市○○路240之1號房屋所為之一併徵收處分,係以上訴人之父黃至善為所有權人而為之,上訴人前於87年間陳請補償對象錯誤,經被上訴人查復後,上訴人未有不服。此項徵收處分業已確定,則被上訴人已不得更易補償處分中之應受補償人,上訴人亦不得再就補償之對象而為爭執。上訴意旨就原審所為補償對象之認定及原判決理由之記載而為指摘,揆之前開說明,已有未合,亦與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結論,不生影響,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三)上訴意旨關於北屯路240巷4號房屋部分之敘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四)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述,並無足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