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84號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其應發放補償費經3次複估,因金額計算錯誤,各有不同,之後經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新臺幣(下同)1,590,770元為準。被上訴人已領金額,超過準據金額計為20 9,551元。上訴人曾於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部分,被上訴人迄未返還。該部分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領補償金,係依徵收法律關係及上訴人自行勘估補償金額,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該當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對補償費未曾提出異議,無適用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之餘地。況上訴人受信賴保護,所領補償費已因日常生活開銷,花用一空,亦無須返還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查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O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報准徵收轄○○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557之50號等400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後,先以81年3月26日81北府地4字第395570號函連同徵收補償費一併公告,惟因當時尚未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實際上並未公告及發放地上建築物之補償費。直到81年8月3日始委託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並依該公司查估結果,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字第379956號函補辦理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1月14日起至81年12月14日止)。
(二)於公告期間,上訴人辦理第1次複估,經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81年11月19日提送第1次複估清冊,修正部分建築物補償金額,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次複估金額為準,先後以81年12月15日北府地4字第430771號函及82年3月6日北府地4字第72772號函通知各業主訂於81年12月29日至31日及82年3月17日至19日發放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嗣因有業主陳情,乃再辦理第2次複估,全面修正各建築物之補償金額,亦未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4字第460258號函通知增加補償金額之建物所有人訂於83年1月5日至6日發放複估補償費(前次未領者,照第2次複估金額發放,前次已領者,補發第2次複估與第1次複估之差額)。
(三)被上訴人之建築物補償金額原查估公告為4,708,416元,第1次複估金額為1,597,333元,第2次複估金額為1,800,321元,第3次複估金額為1,590,770元。被上訴人已先領取第1次複估金額1,597,333元,再領取第2次複估與第1次複估之差額302,988元。上訴人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乃於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即209,551元)請於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請查照。」。
(四)上訴人未依其最初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字第379956號函補辦理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補償費,第1次、第2次複估結果,均未公告,直接通知被上訴人具領補償費,被上訴人已實際領取,即具有授益處分之性質,故被上訴人就其依據通知函所實際受領之補償費,非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於撤銷上開授益補償處分前,不得逕以第3次複估結果為準,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補償費超過第3次複估金額部分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五)上訴人85年1月11日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意旨,僅係告知相對人前所領取之補償費有溢領之情形,並催告其應於期限內自動返還,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始終不認為該公函具有任何行政處分之性質,此觀其於公函中並無記載教示相對人如不服可以提起訴願之文句,於起訴時未主張該函為行政處分,於發回更審前之上訴時更主張複估金額並非變動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該函非行政處分等情自明。故上開公函並無撤銷先前依第1次及第2次複估結果所為授益補償處分之效力,稽其用意僅係便宜行事,將其自認為有溢領補償費之情事,告知相對人,順便敦促自動返還而已;迨89年3月16日補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後,如前所述,除謝崇德外,亦未曾公告或發函通知各業主,表示變更原授益補償處分之意旨,自難認原授益補償處分之一部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各業主(包括被上訴人)受領補償費之法律原因始終存在,並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溢領金額,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實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除須其受領無法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後已不存在外,尚須符合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之要件。凡此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均應由請求人負舉證責任。而徵收補償費是用以填補被徵收人之損失,必須其所領補償費超過其財產被徵收所受之損失,始有受利益可言。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查估係以其重建價格即造價為準,並非依照市價,然則第3次複估價格是否即為正確之重建價格或是否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所指之相當補償、合理補償,即非無疑。故上訴人最後依第2次複估結果所實際發放給被上訴人之補償費超過第3次複估價格部分之金額,是否即為填補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被徵收所受損失後多餘之金額,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有可疑。凡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最後依第2次複估結果所領補償費超過第3次複估價格部分之金額,超過徵收應給予之相當或合理補償,係受有利益,即難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就此而論,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溢領金額及遲延利息,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徵收補償,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字第379956號函公告補償費,嗣辦理第1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1,597,333元,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次複估金額為準,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後再辦理第2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1,800,321元,亦未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4字第460258號函通知照第2次複估金額發放。被上訴人已先領取第1次複估金額1,597,333元,再領取第2次複估與第1次複估之差額302,988元,即照第2次複估金額領取完畢。此後上訴人又辦理第3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1,590,770元,且認為補償費應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於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即209,551元)請於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準據上開事實,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溢領補償費209,551元(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三)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初經原審法院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以90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核本院發回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費,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性質,非行政處分等等,並未論述該函前段內容別有撤銷溢領部分之性質而為行政處分之情形。其未論述部分,不生本院發回判決有法律上判斷而拘束原判決之問題。詎原判決引用與本院發回判決類似之另案92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關於催告他受補償人返還溢領補償費內容非行政處分之判斷,作為判決基礎,未查上訴人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另有撤銷溢領部分之行政處分之性質,致認被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即第2次複估處分未經撤銷而仍然存在,非不當得利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洽。
(四)查被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被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被上訴人雖抗辯日常生活支用溢領補償費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況被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上訴人第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
(五)綜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溢領補償費209,551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判決認為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本院可自為判決,因依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