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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9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86號上 訴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課稅所得額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營信託、投資及授信等業務,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將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之各項收入、成本合併申報,列報年度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7,227,988,446元,營業成本15,327,529,105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658,052,076元,全年課稅所得額116,322,543元。被上訴人初查以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併入自有資金課稅,乃核定其營業收入為117,422,830,461元,營業成本115,345,068,327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160,523,265元,全年課稅所得額816,852,359元,所得稅204,203,089元,應補稅額18,235,496元,另否准上訴人扣抵債券前手利息部分之扣繳稅款17,539,22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上訴人列報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均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受敗訴判決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關於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非本件範圍)。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類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為中央銀行業務局79年台央業字第591號函及財政部65年8月25日台財錢字第19360號函所明示。又銀行收受存款後,以該存款投資所賺得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轉投資收益,因銀行屬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而使銀行就該收益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準此,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既類似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就信託投資公司以其自己公司之名義運用該資金所生之收益自應與銀行以存款投資所生之收益相同,而為該收益之「實際投資者」,亦應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財政部70年4月17日台財稅第33051號函釋受託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不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購買商業本票,其扣繳稅款係屬受託人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等語,可證財政部亦認受託人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亦屬「實際投資者」,自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稱依據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取得之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等語,惟銀行法第110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其旨在於透過特別準備金之提撥,而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人,於信託資金發生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至於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公司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則由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規範之。上開87年函釋實已違法增加銀行法第110條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意旨有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規定,屬違法之解釋命令。況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從新從優」之規定,該函釋亦應自87年度起始有其之適用。為此,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課稅所得額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補足本金損失及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揆諸銀行法第110條第2項「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第5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及第111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尚無不合。本件上訴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調整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及第42條所明定。

次按「(第1項)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第2項)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第3項)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第4項)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第5項)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復分別為銀行法第110條、第111條所規定。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將自有資金與信託資金之各項收入、成本合併申報。經查上訴人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上訴人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為上訴人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故其運用信託資金之收益,均應列入收入項目。上訴人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補足。是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並非其目的,亦未改變上訴人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上訴人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者,性質顯不相同,此由前述信託資金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尤可見一斑,上訴人主張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將本件調整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並無違誤,要無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可言,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而以上訴人之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之訴,雖非無見。惟查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固為89年7月19日制定之信託業法第31條所規定,而同法第60條前段規定:

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89年7月21日起5年內依銀行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本案行為時係在信託業法施行前,依當時之銀行法規定,非不得經營保本保息之業務。又原處分及原判決所稱之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是否即指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關係該信託資金之性質,將影響有無所得稅法上免稅規定之適用,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查明並敍明認定理由,已嫌疏漏。次查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信託資金之用途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決定,且信託投資公司係以其自己之名義運用信託資金,信託經營之盈虧係由信託公司承擔,而信託人之信託本金及利息均獲有保障,故就經濟上之意義而言,其性質類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其以該存款投資所賺得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轉投資收益,屬收益之「實際投資者」,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等語。果所述屬實,則在信託投資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31條及第60條規定改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前,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又按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固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惟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原審對上述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加論述並說明其法律之依據,更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遽以信託財產依法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即無上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等優惠規定適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昭公允。

六、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