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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99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9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出租人王晉興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出租與上訴人 (承租面積0.2646公頃),雙方訂有大大字第14號租約書,租期至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屆滿。王晉興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於92年1月15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上訴人亦於同年2月7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及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文件申請續訂租約,經被上訴人審認王晉興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出租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上訴人後收回自耕,並繕造系爭土地補償清冊,函請二林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填寫「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欄及「預計土地增值稅」欄,據以核算系爭土地應領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28萬8,595元,並限期通知王晉興向上訴人為補償。

因上訴人遲不受領補償金,經王晉興於93年2月2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完畢,被上訴人爰以93年3月11日大鄉民字第0930002282號函報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嗣以同年4月14日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准由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援引之內政部79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789629號函及78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745765號函說明三,係針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出租耕地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重劃用地而有適用餘地,其以之適用於農業用地,顯係以不同性質之事件類推適用同一法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及法令適用原則。況依上開內政部78年10月17日函之規定,尚難謂農業用地預計土地增值稅仍應計扣。且依現行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1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0款均明定,農業用地作農用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案出租人既係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理由收回自耕,故可預見將來仍作農業使用,應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而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未予適用,自屬違法。又修正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規定屆滿2年土地增值稅仍延長減半中,相關函釋即有重為解釋之必要,內政部92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347號函釋係適用於建築用地,則被上訴人援引有疑義之該函釋而適用於本案,顯於法不合。修正後之現行土地增值稅最高稅率才40%,本件非但未依法減半,竟以最高稅率60%為預扣土地增值稅,顯有裁量過當。另本件都市計畫就系爭土地目前尚未變更為建築用地,仍為農業用地,至於出租人其將來作任何變更或非法使用如需繳納增值稅,上訴人並無義務預為承擔其風險。再者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及財政部89年9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以89年度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預計本案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8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80元,9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30元,與89年度相比調降50元,故本案土地並無增值。此由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處理公有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出租耕地終止租約處理原則,仍預計土地增值稅,惟預計金額為零,可得明證,故本案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核算自應為零。被上訴人於耕地終止租約,有關補償費尚未釐清前即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實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至訴願決定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不僅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之適用有所誤解,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92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347號函解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其計算補償所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係屬「預計性質」,是以土地增值稅自仍應計扣,尚非上訴人所稱尚未釐清前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本件有關補償金額之計算,依「大城鄉公所私有出租耕地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補償清冊」函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依權責填寫清冊表格,再經被上訴人合計補償金額為28萬8,595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7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出租人王晉興原與上訴人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訂有大大字第14號租約書,租期至91年12月31日屆滿。出租人王晉興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於92年1月15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申請收回耕地,上訴人亦檢具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文件申請續訂租約,經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90年綜合所得總額得出72萬8,722元、90年全年生活費支出總額為30萬7,936元,收支相抵後,尚有餘額42萬0,786元,上訴人尚無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認出租人王晉興符合收回自耕之要件,乃核准收回系爭耕地,同時以系爭耕地9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30元及租約面積0.2646公頃,核算地價補償費為166萬6,980元,再減除稅捐稽徵機關核算之應納土地增值稅80萬1,194元後,餘額3分之1之數額28萬8,595元為上訴人應領之補償金額,並通知出租人於文到20日內向上訴人補償完畢。上訴人經出租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理而遲延,出租人爰向法院辦理提存,此有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90年全年收支明細表、終止租約審核書、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補償清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再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28條所明定。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1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晉興,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申請收回土地,所需補償上訴人之金額,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3分之1計算,係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明定之補償標準,並不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訴稱本件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0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顯係誤解,洵非可採。又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及財政部89年9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始得適用。故本件經被上訴人以申請收回自耕時系爭耕地9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30元及租約面積0.2646公頃,核算地價補償費為166萬6,980元,再減除稅捐稽徵機關核算自66年10月間起至92年9月24日止應納之土地增值稅80萬1,194元後,餘額3分之1之數額28萬8,595元為上訴人應領之補償金額,並函知出租人於文到20日內向上訴人補償完畢。上訴人經出租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理而遲延,出租人爰向法院辦理提存完竣,被上訴人始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揆諸首揭規定,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以89年度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預計本件土地增值稅,及被上訴人於耕地終止租約,有關補償費尚未釐清前即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亦均無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7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出租人王晉興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於92年1月15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申請收回耕地,依上開規定,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項第2款之限制,故被上訴人未審核出租人所有收入是否足以維持一家人生活,而僅核算上訴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90年綜合所得總額得出72萬8,722元,90年全年生活費支出總額為30萬7,936元,收支相抵後,尚有餘額42萬0,786元,以上訴人尚無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認出租人王晉興符合收回自耕之要件,乃核准收回系爭耕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次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應經調解程序者,係指同條例第17條關於終止耕地租約所生私法上之爭議,同條例第19條所定之收回自耕事由,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屬於公法事件,不適用同條例第26條之調解程序,上訴意旨謂本件未經調解程序,被上訴人顯有違法律之程序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屬誤解而無可採。又查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出租人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其計算補償所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係屬「預計性質」,亦即土地增值稅將來是否得減免尚未確定時,土地增值稅仍應全額計扣。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此規定,必須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或自行耕作之農民及繼續耕作等要件,始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未移轉前,是否符合免稅要件,自無從加以認定,故原判決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晉興,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申請收回土地,所需補償上訴人之金額,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3分之1計算,係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明定之補償標準,並不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等由,指駁上訴人訴稱本件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0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情,為不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是以上訴意旨猶以:本件收回耕地,無論其所有權有無移轉均無土地增值稅繳納發生,故其土地增值稅為零,本件補償費之計算應為166萬6,980元減除土地增值稅為零,餘額166萬6,980元之3分之1金額應為55萬5,660元,被上訴人所核定之補償費數額有誤乙節,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有據。末查修正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2項雖規定土地增值稅減半,惟該規定為有期限規定之限時法,本件耕地目前僅收回自耕,並未移轉,自無從依上述限時法規定預計土地增值稅數額。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以修正施行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以該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後,第2次再移轉時,始有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尚無移轉之情形,顯不合上引法律所定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復以上開事由,加以爭執,亦難以採認。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