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48號抗 告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65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36年3月30日原總登記為黃寬所有,44年11月22日黃寬賣予黃榮、陳石柱建築房屋,46年7月20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黃榮、陳石柱各2分之1共有,並於同日賣予江玉釵所有,47年8月25日再賣予孫大川、孫禮宗、孫龍慶各3分之1共有,56年4月10日孫嬰繼承孫龍慶3分之1持分,56年12月26日有償贈與抗告人所有權全部,該土地之權利既由抗告人承受,抗告人絕無占用國有土地情事,相對人捏詞抗告人無權占用並命繳付占用補償金,殊屬認事用法違誤,爰不服相對人92年8月26日命抗告人給付87年8月至92年7月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相對人93年7月12日追繳抗告人至93年6月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3年10月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30034718號函均撤銷。
㈡台北市○○區○○段1小段165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占用國有土地補償金,87年8月至93年6月,5年11個月計新台幣(下同)1,132,083元撤銷。㈢前項土地所有權繼承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即相對人,應無償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㈣前項土地被繼承人黃寬遺產,丁○○○有債權90,585元,遺產負擔10,716,315元,共計10,725,900元,繼承人中華民國及管理機關即相對人應給付丁○○○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查抗告人係主張其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相對人則主張抗告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顯係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無審判權限,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相對人代表國庫管理或處理國有財產,係屬私法性質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黃寬於45年10月1日死亡,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繼字第22號判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黃寬遺產管理人,87年7月22日繼承登記中華民國所有,即收歸國有,繼承人中華民國,應履行黃寬出賣土地之義務,將16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相對人應依法行政,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8條,應准所請。惟相對人依法務部80年11月13日法80律字第16834號函,認國庫依法律規定取得剩餘財產,係原始取得,抗告人無法就黃寬遺產主張權利;此係牴觸民法第1148條、憲法第172條規定,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8條規定已違誤。況黃寬遺產繼承,抗告人於催告債權人期滿前,82年間已申報債權、所有權、地上權,93年9月1日申請函催辦,被上訴人應就各該函辦理。又抗告人向相對人之申請函,相對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致損害權益,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明定之;前開申請函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訴願法第3條明定之。相對人捏詞非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顯屬違誤。相對人未針對93年9月1日申請函就申請事項逐一處分,已違誤;訴願決定僅就申請事項中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一項為訴願決定,再違誤;訴願決定,以及原裁定所謂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非行政處分,駁回訴願及訴訟,顯屬認事用法違誤,猶訴願決定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相對人所謂92年8月26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20032856號函,抗告人未曾收受,不知情,其命相對人納五年十一個月土地使用費,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命納違誤。按本案所謂土地使用費,非租金;抗告人已取得所有權,且交地,土地使用費屬抗告人所有,民法第373條明定之。是抗告人絕無無權占用土地情事,相對人不得依租金濫收土地使用費,絕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訴願決定、相對人93年10月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30034718號函,發回原審法院或逕賜判決:㈠台北市○○區○○段1小段165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占用國有土地補償金,87年8月至93年6月,5年11個月計1,132,083元撤銷。㈡前項土地所有權繼承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即相對人,應無償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㈢前項土地被繼承人黃寬遺產,丁○○○有債權90,585元,遺產負擔10,716,315元,共計10,725,900元,繼承人中華民國及管理機關即相對人應給付丁○○○等語。
三、本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其係主張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權占用,相對人認其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並命其繳付使用補償金,係屬違誤,因而聲明請求撤銷使用補償金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給付遺產債權及遺產負擔等情,顯屬私權爭執,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且相對人代表國庫管理國有財產,發函通知抗告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乃行使私法上權利之觀念通知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原審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且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