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57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權利侵害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94年度訴字第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彭茂松於民國(下同)35年住王萬通家即移江玉乾方設籍27號,70年即設籍偽改假地34號,可證其78年即對抗告人承租樟木林盜伐侵占,至91年間並非有50年耕作。相對人雖抗辯地購承租並無越界,惟其並無提出合約書證本及購地原地主及租賃認同蓋章者出面為證,顯無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在相對人無證據下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決,顯係誤判,爰請求判決建物在抗告人證實租約地假地33號內一律拆除還地,以維抗告人之權益。
三、原裁定以: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兩造間之土地租賃爭議與排除占有之事件,係屬私權爭執之事項,應循民事訴訟解決,非訴願救濟範圍,訴願機關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乃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2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本件核屬抗告人及相對人兩造間之土地租賃爭議與排除占有之事件,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私權爭執,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原審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抗告,自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