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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0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6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原係對於鈞院94年度裁字第1001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亦應優先適用,而鈞院94年度裁字第2724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文不對題,以不相關法令搪塞,為非法裁定,主張原裁定主文與理由矛盾,爰再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歷次裁判,而改判聲請人勝訴等語。

三、原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01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略謂︰該裁定應適用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而未適用,反而適用違法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0條、第11條之相關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由,業經其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泛言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

四、本院查,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主文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原裁定主文與其理由並無矛盾之情形。另原裁定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有關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聲請再審,並非有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