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76號抗 告 人 丙○○
甲○○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訴願,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277之1地號,面積0.0168公頃,依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土地台帳及共有人連名簿所載為西岡嗣雄(日人)、林廉、陳烏秋、李炳榮等4人共有;同段274之20地號,面積0.0945公頃(以上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西岡嗣雄、鳴烏長十(日人)、林廉、陳烏秋、李炳榮(均已亡故)等人共有,抗告人乙○○為林廉之繼承人,丙○○為陳烏秋之繼承人,甲○○為李炳榮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並無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11條規定之「捐獻贈與」或「寄附」等不得請求發還之情事,又依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雖記載為「警察官吏派出所敷地」,惟按土地台帳僅係作為課稅之依據,其記載並非權利變動,從而本案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仍以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憑,亦即係前述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嗣經登記機關無端刪除,擅自認為無主土地,而本案於民國(下同)59年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公有土地,顯為行政違誤,故登記機關逕予為公有土地之登記依法無據。為此,抗告人乙○○就系爭土地自88年間起即多次提出陳情,並曾於91年3月8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屏東縣政府以91年3月22日屏府地籍字第09100448155號函復說明,抗告人乙○○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7號裁定駁回在案。而抗告人乙○○又於92年12月15日向屏東縣政府陳情,經屏東縣政府以93年6月17日屏府地籍字第0930114595號函復略謂:
「...台端如認該項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請向法院為塗銷登記之請求,俟獲有勝訴判決後再據以辦理。...」等語,抗告人等三人復於93年9月3日再次以書面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陳情,相對人仍以93年9月20日屏潮地一字第0930012358號函復略謂:「...說明:一、依據屏東縣政府93年9月13日屏府地籍字第0930170743號函辦理...
。台端如認該項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請向法院為塗銷登記之請求,俟獲有勝訴判決後再據以辦理。...」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以相對人93年9月20日屏潮地一字第0930012358號函並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59年8月20日逕行將先父、先祖父共有之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屏東縣共有,此即係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實無庸疑。抗告人依此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也即係針對「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把此一主題跳躍至後來相對人之復函,謂「行政機關所謂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等自非行政處分云云,難令人甘服。茲因系爭土地遭相對人以無主土地為由,擅自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屏東縣所有,當然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參照本院判例認為「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具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份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本件相對人上述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均避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不予正面處理以求救濟,竟一致推諉,以「台端如認該項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請向法院為塗銷登記之請求,俟獲有勝訴判決後再據以辦理」云云,此種推卸責任之作為,自難為抗告人所甘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理由書意旨自應許權益遭受違法損害之抗告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原審法院未注意及此,以塗銷土地登記事件之函復為據,認為「其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請求事項有所准駁之處分,原告並不因系爭函復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亦不因而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認事用法尚欠周延等語。
四、本院查抗告人於93年9月3日以書面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相對人以93年9 月20日屏潮地一字第0930012358號函復抗告人略謂:「...說明:一、依據屏東縣政府93年9月13日屏府地籍字第0930170743號函辦理...。台端如認該項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請向法院為塗銷登記之請求,俟獲有勝訴判決後再據以辦理。...」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是抗告人所不服者係相對人上開函復,並非相對人於59年8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登記處分,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於59年8月20日逕行將先父、先祖父共有之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屏東縣共有,此即係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實無庸疑。抗告人依此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也即係針對『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把此一主題跳躍至後來相對人之復函,謂『行政機關所謂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等自非行政處分云云,難令人甘服。」等語,顯係時空倒置,誤將相對人59年間之登記處分當成本件爭訟對象,據以指摘原裁定認相對人上開回函非行政處分見解違誤,難認有理。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經登記完畢,其權利即屬確定,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提出爭執,則土地登記應否更正(即塗銷所有權違法登記)涉及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登記之同一性及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此項請求塗銷登記之基礎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涉及私權事項,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即抗告人僅能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以資解決,並依據確定判決內容向相對人辦理登記,非相對人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而自為塗銷登記。是原審以「本件原告既認其土地所有權利被不法侵害因而請求救濟,實屬私權利之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方為正辦。準此,被告以93年9月20日屏潮地一字第0930012358號函復原告僅係以行政指導之方式告知原告應循私法之救濟途徑,其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請求事項有所准駁之處分,原告並不因系爭函復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亦不因而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為由,認本件相對人上開函復非屬行政處分,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判例及規定,洵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