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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0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3日至92年6月2日期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居家隔離,申請該期間薪資補償。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係未參加勞工保險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乃以92年7月15日保給簡字字第023000420號書函核定所請不予核發。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三、本件上訴意旨重執陳詞,略以:依行政院新聞局編印之SARS防疫特刊第2期第4頁右上角問答最後第4項所示,受強制隔離中無一定雇主,依其勞保投保薪資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無投保者可依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補助。政府之法令既然由新聞局發布,自當執行。前開條文中對無投保者可以申請之金額述之甚明。被上訴人之差別待遇、裁量瑕疵之違法甚明。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等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予補助15,840元及損害賠償金10萬元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人不符合申請薪資補償之資格,業經原審法院以「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政府得給予強制隔離者合理補償,而該條有關此之主協辦機關包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會自得本其職權訂定相關規則,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始得申請薪資補償。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15日勞動二字第0920028520號令發布之勞工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強制隔離期間薪資補償及生活扶助要點第2點規定,該要點適用對象須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僱勞工或參加勞工保險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補助期間並未投保勞工保險,自不符合該補償及生活扶助要點第2點之規定,是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核無不合,被告並無未受法律約束、差別待遇、或裁量瑕疵之違法。至原告所指申請案係依照行政院新聞局編印之SARS防疫特刊第2期第4版問答欄中之說明辦理,核係對該防疫特刊回答誤解所致,併予敍明。」等語判斷在案,經核原判決見解並無違反判例或解釋,亦未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無非援引上開SARS防疫特刊中針對「受強制隔離中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申請補助條件所載錯誤訊息,就原審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