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9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利息所得及受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5,455元,及虛報友愛殘障福利協進會(下稱友愛協進會)捐贈扣除額計524,560元,經被上訴人審查併課漏報所得及剔除虛報捐贈扣除額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8,972,360元,淨額為6,631,323元,發單補徵稅額214,243元,並處罰鍰214,200元。上訴人不服,就捐贈扣除額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上訴人89年度取得友愛協進會之捐贈收據9張,合計524,560元,並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捐贈扣除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友愛協進會涉嫌販售捐款收據逃漏稅捐,認定上訴人無捐贈之事實,此有該處90年8月14日(九○)肆字第9043475號函及附件調查筆錄、友愛協進會捐款收據逃漏綜合所得稅一覽表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而上訴人所稱確有對友愛協進會捐贈,包含150,000元支票二張,其餘為現金等,已交給該會理事長楊鎮雄,有支票及銀行存摺可證等語,查上訴人89年度取得之9張捐贈收據中,並無捐款150,000元之數額,又所提出之銀行存摺,亦無從證明所提款項之流程用途為捐贈,上訴人復無法提供楊鎮雄現住何處,無從通知其到庭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剔除捐贈扣除額之補稅及罰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猶稱友愛協進會負責人非總幹事戚念慈,而是理事長楊鎮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應傳喚或拘提楊鎮雄並依其口供作為證據,才能讓人心服。且楊鎮雄為慈愛獅子會前會長,依會中慣例同會獅友捐贈係以當年度捐贈總額開立收據,故楊鎮雄所開立之9張收據,只要總額正確,應無支票金額是否符合之問題等語,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