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00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原裁定前之各裁判主張有何違法不當,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情形,此部分再審無理由,其餘部分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等由而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