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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0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0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裁聲字第000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對之抗告規定,此觀該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號裁定,再聲請指定管轄,即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認定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得聲請指定管轄之特別情形係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恐發生糾眾暴動等類似事件,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惟所謂「有特別情形」應係指行政法院認事用法有違誤,又並無任何法律規定「恐發生糾眾暴動等類似事件」之情形,且其中「恐」和「類似」等字均為臆測之詞,原確定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無限上綱擴張解釋,違背憲法第23條之意旨,蓋該條款係規定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後者即指不公平的裁判,故聲請人對於94年11月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再審之訴(案號94年度再字第00092號),聲請移轉管轄法院,期能獲得公正、公平之裁判,並不牴觸本院90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意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雖未明白表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規定為請求,惟依聲請人聲請內容應得認聲請人是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又查,聲請人是以其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榮民就養事情之爭執,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後,因特別情形若由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恐難期公平云云,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並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聲請指定管轄之特別情形,係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恐發生糾眾暴動等類似事件,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而言。而聲請人無非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有關退輔事務事件,指摘該法院認其所提起之國家賠償法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為不當,並未釋明訴訟如由上開法院進行審判恐發生糾眾暴動等類似事件,而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等語,而駁回聲請人指定管轄之聲請。查本院原確定裁定已對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稱:「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意旨,予以闡述甚明,核與現行法規或解釋、判例並無牴觸;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者,無非聲請人一己歧異之見解,依首開所述,自難謂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故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