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0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之配偶周曾幼嬌係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股東,於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取自新陸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85,600元(下稱系爭營利所得),經被上訴人依通報資料查得,遂併同其他漏報之營利及利息所得1,936元,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654,843元,淨額為1,363,362元,補徵稅額34,167元,並按短漏稅額75,874元處以罰鍰37,8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之配偶周曾幼嬌為新陸公司股東,新陸公司於86年間出售坐落臺北市內湖區土地,帳列出售資產增益1,646,791,946元,並於87年3月26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元,復於88年3月8日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以現金收回原增資所分配股票,係藉由增資、減資過程,將出售土地之增益分配與股東,又新陸公司87年、88年營業額均為0元,且新陸公司增資至減資相隔僅1年,經濟情勢並無重大變遷,加以其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時止,亦無符合實質減資之要件,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之蓄意安排,假藉增資再減資之形式手續,遂達轉讓股份,最後仍為股利之分派,即新陸公司之增資、減資,並非以公司正常經營為目的,乃純粹以無實質增減資方式,分配股東剩餘財產,係權利濫用行為,上訴人之配偶既有因新陸公司假藉增資再減資方式而獲配股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及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所得實現年度,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又上訴人之配偶係新陸公司股東,對該公司增資又減資,對其權益影響甚大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其漏報系爭營利所得585,600元,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稅公平,依法實質查核認定,併同其他漏報項目,據以核定補徵稅額34,167元,並按漏報所得項目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37,800元(計至百元止),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引用之財政部75年12月8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僅闡述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性質上應為營利所得,並未再提示與新陸公司辦理減資,發放現金予股東應課徵所得稅之任何賦稅法令函釋法源,且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引用之上開函僅為係屬營利所得之佐證,而非確實課徵所得稅之依據,惟原判決僅以推理抽象方式認定本件應向新陸公司辦理減資發放現金予股東課徵股東所得稅,卻並未同時提出任何賦稅法令支持應課稅理由,又無法提出運用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減資發放現金應否課徵新陸公司股東所得稅之稅賦法令依據及函釋法源;足證原判決違背法令,明顯違背憲法第19條、第22條、第23條。(二)運用免稅資本公積辦理增減資,迄今稅捐稽徵機關並無合法之立法或課徵所得稅之法源可供政府機關或人民遵循,故被上訴人不得無法令自行立法誤解法令以不適用推理抽象型態,以不當手段達課稅目的;況上訴人在無課稅法源規範下,亦在不知情是否應申報所得稅之情形,應無過失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上訴人不應補稅與處罰鍰。(三)被上訴人認新陸公司辦理減資發還現金予股東表示已獲得現金之事實,應予分派年度課稅,但此並無任何法令依據,至被上訴人引用之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關於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之函令,且若予引用,其課稅時點亦應在清算時,方符憲法第19條及第22條之精神;被上訴人擴張解釋類推適用假設,使納稅義務人的租稅負擔處於不確定狀態,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本件新陸公司減資將現金還返予股東,從公司法及會計學原理觀點係永續經營之商業活動,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享有免稅權益尚未喪失,則新陸公司各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課徵時點應在新陸公司辦理清算解散時。故被上訴人不應課徵上訴人88年綜合所得稅,相對亦不應處罰,若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亦請比照相同案例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0號事件,按漏稅額處0.2倍處罰云云。
四、本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總額皆屬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所明定。又依本件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固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而公司將此資本公積以發行新股方式存在時,因性質上僅為公司淨值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故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財政部向來之見解,認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因「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增資而配發之股票,本質上是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外所新產生,故若此一「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於股東已以其他方式使之實現時,則股東自因此獲有「所得」乃當然之理。另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之規定,可知公司辦理減資,乃純為股份之銷除,使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故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不僅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且股東亦因此實質上獲得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之營利所得,故此時點自為股東營利所得實現之時點,乃本院一致之見解。經查,本件上訴人配偶為新陸公司股東,而新陸公司於86年間,以出售土地利得1,646,791,946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87年間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元,嗣於88年間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故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配偶取得新陸公司之減資款係屬營利所得,並以取得之88年度為所得實現年度,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而依上開所述,新陸公司此一增、減資之過程,實質上即係使新陸公司股東實質取得出售資產之增益,並於新陸公司透過減資以現金向股東收回原增資股票時,為上訴人即新陸公司股東此營利所得之實現時點甚明;故上訴意旨關於系爭所得之性質及所得實現時點之指摘,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另上訴意旨關於上訴人之配偶有無漏報系爭營利所得過失之指摘,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亦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而上訴意旨關於降低罰鍰倍數之請求,更與法律見解無涉。故而,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上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