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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0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0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因業務繁忙,而請朋友鄭萬馨代為填寫申報,鄭萬馨不知規定而漏寫配偶所得,上訴人並無故意亦無過失,請求傳喚證人鄭萬馨。但原審未傳喚,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2)上訴人之戶籍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而配偶何李敏鸞在新竹市○○路○段○○○號。上訴人雖於89年3月19日遷戶口,但上訴人於申報時夫妻住址不同,乃係鐵的事實,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主張夫妻二人之住址不同,顯為不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3)上訴人夫妻既然均有申報,依現今電腦化作業,當可將上訴人夫妻之申報所得合併歸戶課稅。上訴人夫妻如有故意逃稅,何會二人均向戶籍地之稅捐處申報?再者,上訴人於非熟稔稅法規定之情況下,於夫妻因戶籍地不同而分開報稅,不知應再記載配偶,實係認為夫妻分開報稅,即係夫妻單獨記載即可,故上訴人並無故意亦無過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不應受罰。(4)上訴人就應納之稅已經補繳完畢,再予罰款,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末查,上訴人之此種行為,其稅捐單位均僅補稅而不裁罰,上訴人已經補稅,如需再罰,請裁減為半倍以下之罰款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違背法令情事。次查,原判決業已指明上訴人與其配偶分開辦理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配偶欄互不填載,上訴人縱非故意與配偶分開申報所得,其亦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即應受處罰,亦不能因不知法律規定須合併申報而免予處罰。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罰鍰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主張其係託友人代為填寫申報;於申報時夫妻住址不同,且已分別申報,並無故意亦無過失,上訴人就應納之稅已經補繳完畢,再予罰款,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如需再罰,請裁減為半倍以下之罰款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之事實,任加爭執,且已否繳納稅款與違章之罰鍰,係屬二事,上訴人執此指摘,並請求減輕罰鍰,均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表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