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0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1)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民國92年7月11日台財產北桃2字第0920006561號函所謂「申租案應予註銷」,顯係對已經准予承租在先,對於有效之承租案,事後加以撤銷而言,應是對已經生效之合法租賃關係,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行為,使其歸於消滅,因而該註銷行為,本身即為行政處分。抗告人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方式,請求解決,自無不予准許之理由。(2)抗告人是在68年間,即已耕作使用桃園縣○○鄉○○段693、694及725地號土地,一直耕作使用到82年,未曾放棄耕作,此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觀音鄉保障村村長簡文發所開具之證明書可資證明。至82年因政府開闢西濱快速道路,政府命令週邊相關土地,勿再增加任何作物或建築物,有桃園縣政府84年1月12日84年府地田字第1306號函可以為證,此為暫停耕作之由來。茲相對人竟指過去未曾耕作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認定事實既錯誤,適用法律結果,同屬錯誤。(3)系爭土地遭人回填廢棄物,抗告人即於85年2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觀音鄉公所告發,並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此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85年2月28日桃觀鄉民字第8500002584號函可資證明。茲相對人竟指回填廢棄物為抗告人所為,並認為抗告人係85年4月3日才使用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4)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抗告人於向相對人申請承租時,即已表明願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請求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期限6至10年,自屬依法有據。(5)不論是「否准」抗告人之承租案,或「註銷」原已合法承租之承租案,均屬行政機關之處分行為,並非私法關係之租賃關係之糾紛,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原裁定未經開庭訊明事實真相,遽爾為駁回之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錯誤云云。
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既非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通知申租人不同意其承租,亦非行政處分。系爭相對人92年7月11日台財產北桃2字第0920006561號函及92年9月12日台財產北2字第092000846號函,均係表明不同意抗告人之申租案。前函所指「原編091HA0000000號申租案應予註銷」,僅係通知抗告人不能以該編號之申租案申租土地,並非對於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縱認相對人係將曾經存在之申租案註銷,使以前之租賃關係終止,他造當事人如有爭執,仍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抗告人主張上開函所指「申租案應予註銷」,係對已經生效之合法租賃關係,使其歸於消滅,本身即為行政處分云云,殊無足採。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核屬訂立租賃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以上開函表示歉難同意,則屬拒絕出租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請求撤銷上開函,於法不合。又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國有土地之出租屬私法之租賃關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出租系爭土地之訴訟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訴願決定以本件屬私法關係,非訴願程序處理之事項,而以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