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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0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臺中縣政府以抗告人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2、3款之規定,將抗告人移付相對人所設之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相對人未經究明事實,遽於民國93年5月11日作成工程懲字第90110201號懲戒決議書(下稱原處分)決議聲請人應予停止業務二年,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請求覆審,竟遭駁回,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819號受理在案),尚未經審結,惟抗告人係因十多年前擔任新公營照公司技師時,該公司違法出借牌照供他家使用,以賺取不法利益,抗告人全然不知,卻無辜被牽扯於內,且工程相關並有簽名之正式文件,皆由於官商勾結,簽章均為偽造,於技師懲戒委員會中之審理亦非常粗糙,印章、筆跡都未能詳加核對,也沒有讓抗告人親自辯解,實有違誤。至所謂之「難於回覆之損害」即抗告人承受不白之冤,斷了生計等情,傷痕既永遠存在,更應防患於未然才是。而維生係屬申訴重心,非屬另一問題等情,爰請將原審裁定廢棄,並准系爭懲戒決議書停止執行云云。

三、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雖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其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性」。如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情事者,要難僅憑原處分或決定即將執行,將發生受處分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及信譽受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審裁定以:抗告人雖稱其係專業技師,除本業外無其他收入來源,年紀已大,又無積蓄,如遭原處分之執行,將無以維生,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查停止抗告人技師業務之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領有專業證照者,其經懲戒而遭停止業務,所受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至是否果無以維生屬別一問題,仍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非不得以金錢補償。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因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