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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0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1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送達,送達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或同法第72條規定送達,亦未經同法第73條規定之送達程序,即行寄存送達,故本件寄存送達不合法;若送達人依上述規定行送達,應有證明或證物,原高等行政法院未察,只據送達證書上之寄存送達日期,即認為不變期間之起算日,難謂合理、合法。而本件寄存送達既不合法,聲請人於93年8月20日提起上訴,顯然遵守不變期間,提起上訴自屬合法。又本件送達只有1件,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5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理由內載有2件送達,即一是郵務住居所送達,另一是寄存送達,到底依據何種送達之理由駁回抗告不明,且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關於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性,見仁見智,宜有所依據或說明,原確定裁定僅以「本件抗告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難令人心服,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將原確定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81號裁定均廢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揭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所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送達與聲請人日期之認定,以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再事爭執,並泛指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該抗告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不准許抗告為不當,難謂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