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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0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1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即以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3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裁定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

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