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18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審承辦法官未詳斟酌上訴人之主張,勘驗現場,又誤信永康、佳里兩地提供偽造成果圖及偽證之證言,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有違。原審就上訴人所有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範圍,依被上訴人及永康地政事務所變造地籍圖,使同地段452之1地號土地西移12公尺,以致作成錯誤之判決。事實上,被上訴人越界毀損上訴人地上物,面積達1,378平方公尺,自有賠償之義務。
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承辦本案時,對上訴人施予恐嚇、誹謗,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損害,亦有損害賠償之義務。本案係由被上訴人承辦人謝貴郎及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李志成未依地籍圖,造成以西移12公尺道路中心樁為測點所造成之錯誤,原審不查,未置理上訴人之主張,亦未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諸如地籍圖、照片等資料詳為審酌,卻採非法偽證之資料,而為判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訊問證人盧鴻嶢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如涉有偽造成果圖或恐嚇、誹謗刑責;或證人所言涉偽證,應由上訴人逕行向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尋求救濟,上訴人空言指責,核無足採。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況上訴人指摘事項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盧鴻嶢,即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