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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0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1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楊蜂等人,惟原審皆未傳訊,致無法證明上訴人曾遭不當羈押,且原審均採被上訴人之說詞,卻漏未調查相關資料,顯有違誤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審並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及採信被上訴人之陳述等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並未具體說明其合於理由不備之情形。況原審法院曾傳訊證人楊蜂等人,渠並未到庭,且上訴人亦自陳楊蜂對此事不復記憶,無法作證;而另一證人陳振奇亦不願為其作證等情,原審認無傳訊必要,於法尚無不合。是以上訴意旨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