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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0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2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定有明文。假釋之撤銷,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為本院一向之見解(參照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憲法第16條、訴願法第1條規定意旨,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撤銷假釋之處分,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始符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相對人撤銷假釋之處分,性質屬行政處分,除循行政爭訟之外,亦可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無非曲解法令,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公平比例原則,以及法官應超然獨立審判之宗旨有違;況前法務部長陳定南裁示「得提起訴願」,保障人民權益至為明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92年6月26日法矯字第0920022610號撤銷假釋處分,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該院並無審判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相對人撤銷假釋處分,其性質雖屬公法上之爭議,惟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已另定有救濟途徑,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法律別有規定,自不屬行政法院審理範圍,且並不因上開規定而剝奪抗告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本件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