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25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2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原裁定對於法官、書記官等於審理中違反「憲法」、「法官守則」、「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及自創法律見解、無視「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之事實,不加審查追究,竟以「主觀臆測、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不為調查聲明之證據或指揮訴訟欠當、曉諭發問態度欠佳、訴訟進行中公開心證,均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及認聲請書記官迴避未釋明及認原裁定理由與主文無矛盾等,裁定駁回。另聲請調聽法庭錄音,亦未予實施即形成心證而為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核該裁定即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之原因云云。核其所陳各節,僅重述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然就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符合「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