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30號上 訴 人 乙○○
丙○○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並無受文者欄,亦未記載處分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且處分書於公告期間亦未送達或通知處分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公告期間自民國92年9月
17 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共30日,處分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不知原處分之存在、其內容是否錯誤及有無符合撤銷判決意旨等情,自無法於公告期間提出反對意見。原處分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並重新於公告時依法送達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惟原判決認上訴人於起訴書內指摘原處分程序瑕疵違法之爭執,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顯不知適用法規。且上訴人係於92年3月19日因繼承取得原處分重劃區○○○區○○段○○號土地,係原處分公告時土地登記簿記載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原判決適用前揭法規反認為上訴人非得對原處分提起異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原處分重劃區原係左營區文中小17學校預定地,78年間被上訴人研擬採取跨區重劃取得,78年2月20日召開跨區重劃說明會取得半數同意書後,即將重劃案陳報內政部,因未奉核復於78年5月9日再度陳報,並於同年5月10日公告徵收,但又於同年6月14日函覆異議表示倘陳報重劃未奉核准再執行徵收,嗣於79年5月15日被上訴人遂公告跨區重劃之行政處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座談會,可見被上訴人當時認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並未完成徵收程序。後因國宅需求,被上訴人無意續辦跨區重劃,於81年6月1日召開減額使用重劃說明會之通知單內註明「跨區重劃未奉中央核准」,再於82年2月依原徵收公告將補償費提存法院。因內政部代表於協調會闡明公告跨區重劃後再表示未奉內政部核准,並依原徵收公告提存,顯然前後不一致。被上訴人遂同意取回提存款,嗣後退回提存款者提出訴願且聲明撤銷減額使用重劃同意書,經訴願決定指示,被上訴人遂於84年12月18日以影響國宅建設理由公告土地撤銷跨區重劃,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述事實可證明重劃區內仍有私有土地。公告撤銷後跨區重劃區○○○區○○段○○段○○○號、936號土地申辦抵押權設定,亦於85年9月6日經被上訴人准予辦理,及被上訴人86年8月28日撤銷徵收所附名冊內記載以徵收土地僅46筆,亦可佐證。原判決對前述事實並未全部查明,且對上訴人提出可作為重要關係證據之公文書不予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內政部係於78年7月17日核復有條件同意辦理跨區重劃,該附條件經被上訴人審酌認為符合並視同奉核准,始於79年5月15日公告跨區重劃計畫書,豈可嗣後無意繼續辦理重劃即改稱「跨區重劃未奉中央核准」,可見被上訴人係以前後不一致之不實陳述,騙取上訴人母親同意書,該同意書有違誠信原則而無適用餘地。至於跨區重劃公告經訴願決定確認有效,則被上訴人82年2月間依原徵收公告將補償費提存法院之行為,顯然違反重劃公告之效力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因此嗣後跨區重劃公告撤銷,依信賴原則上訴人所繼承之土地應受保障。原判決竟指責上訴人母親既已出具同意書,嗣後上訴人繼承土地卻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有違誠信原則,顯然違法。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且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