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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0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38號上 訴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高等行政法院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二、被上訴人為臺南縣立柳營國民中學護理師,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61年7月迄93年止擔任公職已逾25年,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自願退休。案經上訴人及所屬機關學校審查,函覆被上訴人「暫緩辦理」,被上訴人以前開函覆乃違法處分,向內政部提起復審,經該部認管轄錯誤,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理,嗣經保訓會駁回復審,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提退休申請案彙整轉銓敘部審定。(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原審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願退休之申請,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提出同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予以審核無誤後彙轉銓敘部審定,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核原審係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竟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關於其不利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至於對於上訴人有利部分,上訴人仍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