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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1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及員林稅捐分處,不受理轄區內抗告人之領有殘障手冊申請案,有否違憲及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權利。又相對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處長乙○○等全體及監督機關即相對人彰化縣政府等有無怠惰瀆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殘障保護法、憲法第15條、第23條,均應依違憲追究其全體責任。原審就相對人拒絕受理抗告人之申請案,不調查也不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提起抗告,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