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4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與原判決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明煌於83年間購地贈與林賽嫦乙事,除業經原審證人林憲雄出庭具結作證,亦有換地時價款直接支付與林賽嫦之事實,足證上訴人主張屬實。若依被上訴人以簽署購地合約書者即為實際購地人之推論,則訴外人張愛珠與林郁晨均為土地受贈人,何以江吉仁、林憲雄無贈與稅之負擔?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固具財產性,不具一身專屬性,惟繼承人並不能繼承已死亡之贈與人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人地位,況本件為限定繼承,且被繼承人已無財產可供繳稅,原判決卻以贈與稅完納可自遺產稅中扣抵,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等語。
三、查上訴人之父曾明煌於民國86年7月27日死亡,而曾明煌於86年5月30日將交換土地所取得之價差新臺幣29,227,349元移轉予家屬林賽嫦,原判決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贈與行為,維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予以補徵贈與稅之處分。上訴人執詞主張被繼承人曾明煌於8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贈與林賽嫦,系爭交換土地差額價款支付予林賽嫦,並非贈與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指摘。至於訴外人江吉仁、林憲雄應否負擔贈與稅,非本件訴訟標的,原判決未予論述,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又被繼承人公法上之租稅債務,仍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處理,即繼承人應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主張不得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僅係其個人一己之見,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繼承人有無應負擔之遺產稅,如何扣抵系爭贈與稅,則屬另一問題。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