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55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聯榮軍艦,該軍艦於民國38年11月間在廣州叛變投共,其不願投共伺機逃出,於39年3月間向前海軍南山衛基地巡防處歸建,卻遭陸戰隊收押,同年5月1日移送南投陸戰隊拘禁監管,同年6月1日移由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管訓,至39年10月1日始無罪釋放,期間共達七月餘,故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遭否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國家賠償之請求者,應無從檢具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之正本、經有罪判決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等資料供核。(二)相關單位因不明原因,漏未記載上訴人於3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間遭羈押於前「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事實,故上訴人謹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1)挹力字第05247號函之規定,提出當時亦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之周作章、鄭信璇二人之切結書,證明上訴人所言屬實,原審判決實有未當云云。
四、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之說明,即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