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6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上訴人欠繳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二、九三五、0五六元,經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提供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等額股票為復查決定後應納稅額半數稅款之擔保,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0九三000四三三九號函否准。經查,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係上櫃之股票,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證櫃上字第○九二○○三四六三三號函說明三表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公司重整而採預收款券交易方式,其九十二年第三季財務報告顯示淨值仍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又該公司現今仍採預收款券交易方式,則上訴人提供之股票雖有市場可供買賣,惟其變價顯較一般之櫃臺買賣不易,況被上訴人再經查上訴人九十二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報告及九十三年度上半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時,針對有關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經營出具保留意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易於變價之規定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八十四年度營利所得即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七五○、○○○股股權,同意歸入公庫所有,課稅客體(對象)既已不存在,不應再通知上訴人繳納該稅款乙節,查上訴人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提起行政救濟及起訴,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受理,並經駁回上訴人之訴,亦非本件審理提供擔保品之範圍,或稱逕行以該課稅對象中屋建設實業公司之股票股利計七五○、○○○股,所核定課稅價格七、五○○、○○○元作為擔保品云云,亦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三、本院查:上訴意旨主張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係屬上櫃股票,與上市股票同樣有證券商活絡之市場可買賣,屬易於變賣及易於保管已無庸置疑,請准予提供作為擔保品。或逕行以該課稅對象中屋建設實業公司之股票股利計七五○、○○○股,所核定課稅價格七、五○○、○○○元作為擔保品。另上訴人八十四年度之營利所得,即中屋建設實業公司之股票股利七、五○○、○○○元,計七五○、○○○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該項股票股利之所得,上訴人同意放棄該所得之股權,歸入公庫所有,課稅客體(對象)既已不存在,不應再通知上訴人繳納該稅款。又上訴人取得表彰該金額有價證券之股票,自取得後至今仍未予變動,其所表彰之金額仍為不變(即柒佰伍拾萬元),被上訴人稱該股票無公平市場可變現,亦屬自始即無變現市場,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已聲明放棄該股票,被上訴人自不應拒絕,更強制上訴人再提現金參佰萬元繳稅。被上訴人所為應不符合對等原則,所得標的物既非現金,該標的物自始即未予變更,自應得以該標的物繳納。否則,應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及不利對納稅義務人之處分,屬強制剝奪人民財產之公權力課稅性質。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等語。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且爭執訴訟標的範圍以外之事項,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