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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1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71號上 訴 人 藍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蘇成田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按上訴人乃是向被上訴人請示洽談公務範圍內之事務,地點又是被上訴人的辦公處所,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自應負責。又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規定,已很清楚表明第64條不受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之限制,當然含保證金被強制執行在內。並且上訴人在SARS最嚴重期間,也曾提出是否依照該條文或補足再申請發還,但被上訴人仍不同意。同時在原審辯論時,被上訴人並無法對該法令解釋作出正面回應等語。核其狀述內容,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或就原審業已指駁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