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7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訴之聲明有3項,分述於下:㈠確認服務機關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無效部分:因該調查報告係服務機關為行政處分前所為調查與事實有關之報告,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且非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抗告人訴請確認無效,自非適法。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再申訴決定書均撤銷部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
7、201、243、266、298、312、323、338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準此,公務人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所為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者,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抗告人不服服務機關以其任職總務處庶務組組員期間,承辦飲水設備維護工作不力及對主辦業務無故延誤,致造成不良後果,經其服務機關核布記過1次之懲處。因該懲處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抗告人權益發生重大影響,其性質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其於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未合乎再審議之要件而申請再審議,相對人為駁回之決定,亦無違誤;抗告人復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屬有據,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於法無據。㈢相對人將判決書登5大報道歉,及判賠新臺幣100萬元及延遲利息,並請求假處分部分: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均不合法,則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合併請求命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遲延利息,並將判決書登5大報道歉之回復原狀之行為,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則其實體上所述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審酌,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二、抗告意旨略謂:(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本件懲處應屬行政處分。原判決引用之司法院解釋均在上開第423號解釋之前,基於後令應優先適用原則,上開釋字第423號解釋當然應優先適用。(2)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相對人審理再申訴案件,先以91年4月16日 (91)公申決字第0061號撤銷懲處,命原處分機關(臺北商技學院)另為適法之處分,竟不查原處分機關發布懲處時間為90年10月,本不適用87年之行政行為。故原審認為相對人維持臺北商技學院適用該校獎懲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重行發布記過懲處為適法,非無爭議。原審不查相對人過失之部分,抗告人提出證據證明該校獎懲要點發布前本不生效力,要以該校不法組織,及非法調查報告,懲處抗告人87年之行政行為,當然不生效力云云。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解釋意旨分別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上開解釋迄未經司法院另為補充或更正之解釋,不生後令即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應優先適用之問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記大過處分,既不許受處分之公務員以訴訟請求救濟,則舉重以明輕,本件抗告人之服務機關所為核布抗告人記過1次之懲處,自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原裁定以抗告人就不得提起復審之事項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又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既不合法,其餘實體理由自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