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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1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7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姜端林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業

務)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審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由於被上訴人未註銷卹金給與令,亦可推定係因國家遭遇抗日戰爭、剿匪戡亂特殊情形而停發年撫金,不得不然。被上訴人既未註銷卹金給與令,另因上訴人幼小,不知有此年撫金停發之事。顯非自卹金給與令頒到之日起,五年內未曾具領亦非按年具領而忽然停領逾三年以上或忽停領連續五年以上,並無特殊情形可比。因而並未註銷卹金給與令。既未註銷卹金給與令,於情、於理、於法,皆應該繼續發給上訴人先父賴見奇作戰陳亡尚未發完之年撫金。被上訴人否准發給與法不合,應該繼續發給。又上訴人父亡時,因年幼,且無法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且少有知悉聲請法院指定監護人者。原審判決認可由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於法有違。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遲誤原審言詞辯論期日15分鐘,非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有違等語,資以論據。

三、本院按:期日,以朗讀業由為始,行政訴訟法第87年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定民國94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業已合法通知兩造。屆期原審審判長朗讀案由時,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到場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違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之規定。又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即此類公法上之請求權自生凍結之效力, 縱使主管機關未取消核發此項公法給付,權利人亦不可據以請求給付。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尚難據此法律見解之歧異,認原審判決違法。原審判決以請求權消滅為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其理由尚有可議,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以維持。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