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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1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8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權利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台北市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鋼骨結構工程涉嫌使用其取得之「超強抗震樑柱結構方法」發明專利,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6日函請台北市市長查明該工程是否曾參考抗告人之專利,經交由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92年10月9日北市工新築字第09262224000號函復。嗣抗告人於同年10月15日就前開情事再度函請台北市市長查明,經交由該處以92年10月30日北市工新築字第09262363100號書函復知抗告人。抗告人嗣以92年11月3日函台北市市長要求台北市政府提供鑑定報告以證明並無前開情事,經交由該處以92年11月12日北市工新築字第09262483700號書函復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前開3書函,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以上開3書函係屬事實之敍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前開3書函之處分,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審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經查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2年10月9日北市工新築字第092622240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請查明『臺北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鋼骨結構工程是否使用『方氏超強抗震梁(樑)柱結構方法』乙案,...說明...2、經查『臺北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鋼骨結構工程係依據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及『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相關規定辦理結構設計,應無引用『方氏超強抗震梁(樑)柱結構方法』專利方法設計及施工之情事。3、至於 臺端索取本工程鋼骨結構施工圖面乙節,敬請依本府有關規定...辦理。」92年10月30日北市工新築字第09262363100號書函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再次陳請查明『臺北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鋼骨結構工程是否使用『方氏超強抗震梁(樑)柱結構方法』乙案,...說明...2、本案經建築師及結構設計技師檢討結果:本案屋頂結構為鋼結構立體桁架系統,主體結構為鋼構造韌性抗彎系統,結構設計所引用之學理及規範均符合目前之規定,更無採用『方氏超強抗震梁(樑)柱結構方法』專利方法設計及施工之情事。3、至於臺端索取本工程鋼骨結構施工圖面乙節,仍請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辦理。」92年11月12日北市工新築字第09262483700號書函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第3次陳請查明『臺北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鋼骨結構工程是否使用『方氏超強抗震梁(樑)柱結構方法』乙案,...說明...2、本工程係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涉及結構工程專業部分,係該事務所複委託思閩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辦理,臺端前兩次來函相關資料本處均已送請建築師及結構設計技師進行檢討在案,經確認並無採用『方氏超強抗震梁(樑)柱結構方法』專利方法設計及施工之情事,本工程設計內容依契約約定均由設計建築師負責,倘臺端仍有本案結構方面之疑問,敬請逕洽本工程設計建築師或結構技師查詢。...4、關於臺端索取本工程鋼骨結構施工圖面部分,仍請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經核上開3書函內容,確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予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抗告人訴請確認上開書函係屬行政處分,並請求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以其發明專利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等節,核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勿庸列受理訴願機關為被告,本件抗告人將受理訴願之機關亦列為被告,顯係誤列,併予裁定駁回等由,資為裁判之論據。

三、本院查:原裁定以上開3書函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及抗告人以其發明專利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等節,核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等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僅為訴願決定機關,並非原處分機關,抗告人起訴狀誤列台北市政府為被告,原裁定就此部分併予駁回,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前述3書函均屬有效成立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依法請求救濟,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狀所列乙○○、丙○○為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代表人,原裁定以其係顯然之錯誤,並未將之列為相對人,抗告人復將2人列為相對人,亦難認合法,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