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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1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88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6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2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主張略以:原審法院對其承辦法官應迴避之事由未予督導,致違反司法院所頒佈之「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相關規定,已構成由管轄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之虞之情狀,原裁定未予審酌,遽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已將「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就本案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據以認定原審法院並無變更訴訟標的,致損害聲請人訴訟權益乙節,因該判決係聲請人提起前再審之後之另案判決,原裁定據以為駁回聲請人之主張,即屬訴外裁判,原裁定違背此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者,係指由該法院審判難期公平,有指定其他法院審判之情形而言,此與法官有迴避事由而迴避後,仍由同法院其他法官審理,二者顯然不同,故不得以不服承辦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事由,據以聲請指定其他法院管轄,已屬顯然。次查司法院所頒佈之「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係對法院行政事務而訂定之行政規則,對指定管轄或法官迴避之審判事務,自無適用之餘地,是以聲請意旨謂:原審法院對其承辦法官應迴避之事由未予督導,致違反司法院所頒佈之「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相關規定,已構成由管轄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之虞之情狀,原裁定未予審酌,遽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顯屬誤解。又查原裁定裁判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於94年5月12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就本案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在案,原裁定就已存在之訴訟資料依職權加以審酌,與行政訴訟法採職權調查原則,並無違背,聲請意旨稱原裁定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亦屬誤解。從而原裁定以聲請人未能舉出具體、客觀之事實以資證明由管轄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之虞,因此認定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人前次之再審聲請,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加以爭執,無非係其一己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