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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1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91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等間因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16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院原裁定謂:「...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顯然扭曲不實,涉故意侵權之嫌,而臺中市政府民國93年4月13日府法訴字第0930056222號訴願決定書足以駁斥原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抗告之理由等語。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泛言原裁定扭曲不實、侵權,惟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首開所述,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