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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1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93號上 訴 人 林明志即台西水果商行復興門市部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因經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自民國(下同)92年3月起,應使用統一發票而拒不使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案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屬實,乃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1款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一)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以其營業情形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以92年1月23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21003013號函核定自92年3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未全面性裁定同業使用統一發票前,僅就上訴人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顯有逾越裁量範圍,惟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具體事證;另上訴人係以大賣場方式全年無休24小時營業,所賣商品非僅生鮮之農、林產品(水果)而已,營業面積80坪以上,僱用員工10多名,依費用還原法已超過小規模營業人免開統一發票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違比例原則,尚難可採。(二)上訴人前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應自87年6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而拒不使用,經該處以87桃稅法字第8709509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3千元;另經該稽徵處核定應自89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而拒不使用,經該處於89年11月16日以89桃稅法字第89134955號處3千元之罰鍰,應屬第2次之處分;迨本次已屬第3次上訴人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拒不使用,是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1款裁處罰鍰30,000元,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專營水果零售業,為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產物,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免徵營業稅,依同法第29條免辦營業登記,故依舉重明輕之原則,經營水果零售業是否應使用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法律見解,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二)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除銷售生鮮水果外,尚有販賣加工產品,惟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始提示相關資料,並證實上訴人為專營銷售水果之商行,但原審卻於93年12月16日即作成判決,並以所賣商品非僅生鮮之農、林產品為理由駁回,顯有不憑證據之違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停車場收費,顯與事實不符,亦有被上訴人92年4月14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20003888號可證云云。

四、本院按:「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7條第1款所明定。另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本件行為時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營業人除依第四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可知,營業人除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用統一發票之情形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而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稽徵機關即得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1款規定為處分。換言之,主管稽徵機關有對營業人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核定,係稽徵機關得依據營業稅法第47條第1款規定為處分之前提要件。而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成立及生效後,於未經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前,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故該行政處分若非行政法院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原則上亦應予以尊重。是行政法院針對稅捐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所為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就主管稽徵機關對該營業人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處分,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於該處分未經依法變更或撤銷前,行政法院原則上即應予尊重。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經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以92年年1月23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21003013號函核定自92年3月起使用統一發票而拒不使用,被上訴人乃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為裁處罰鍰30,000元之處分;而上訴人亦因不服此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救濟。本件上訴人既已經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以92年1月23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21003013號函核定自92年3月起使用統一發票,則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此核定上訴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處分,乃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罰鍰處分之前提要件,而此核定上訴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處分,既經成立及生效,且其亦非上訴人提起本行政救濟事件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則依上開所述,於此核定處分經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前,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又係以其專營水果零售業,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免徵營業稅,故依舉重明輕之原則,亦不應使用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等語,為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主張;惟上訴人此一主張乃針對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應使用統一發票處分是否適法部分之指摘,而此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處分又非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行政救濟,作為本院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並依上開所述,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本院亦應予以尊重;是上訴人此等主張於本件即無因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法律上原則性情事。故而,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