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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1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98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1月17日收到訴願決定書,在94年3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於法律規定期限內起訴,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可證,其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限應自收到訴願決定書起算,而非自94年1月7日起算,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請求許可其抗告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抗告人係於94年1月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月8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與本院所在地同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4年3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3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抗告人以本件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關於訴願決定書由郵務人員送達者,自應受送達人收受時起發生效力,應非在此之前即發生送達之效力等語,聲請許可上訴,因依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由郵務人員為送達者,其所涉及送達之生效時期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許可,合先敍明。(二)、按關於訴願文書之送達,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應受送達人為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亦即原則上採到達主義;例外者,方採發信主義,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行政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經審判長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未於期限內指定送達代收人且陳明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報經審判長許可,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發送,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本件抗告人之住居所在受理訴願之訴願機關行政院所在地臺北市,訴願決定書對於抗告人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抗告人收受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並非以訴願決定書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之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依據訴願卷(標示依訴願法第51條規定不得供當事人閱覽之卷)所附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之記載,與抗告人所提出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之記載對照觀察,顯示著本件訴願決定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30092483號)行政院郵局(台北12支局)條碼掛號其掛號號碼008029、原寄局碼100012、郵件別17,投遞郵局戳均為內湖康寧、日期均為1月17日,兩者雖均有94年1月7日之日期,但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顯示本件進口日期94年1月7日,及此件已於94年1月17日妥收,則應以抗告人94年1月17日收受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並非以訴願決定書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之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原審未予已詳查,遽爾以94年1月7日為送達生效日,以致計算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法定期限至94年3月7日即已屆滿,而認抗告人於94年3月11日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起訴法定期限,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