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1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賠償損失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3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至於「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8日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由時報支付稿酬,相對人所屬書記官吳春美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通知聲請人於同年10月28日到庭。聲請人持通知書至所在公安局辦理赴台手續遭拒後,乃赴北京公安部請求辦理,經指示須持台北警方簽署之入境證方予以辦理。惟相對人從未明確受理本案,亦未給予入境證,有損聲請人權益,為此請求相對人道歉並賠償旅費云云。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94號裁定以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之私權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370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70號裁定,提出「五度申訴」函件,雖未載明係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仍應認為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處理其民事訴訟案時瀆職,損害聲請人權益,係屬公法上爭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2794號裁定明顯不合法等語,經查聲請人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侵害其權利,請求相對人道歉並賠償旅費等情,核其訴訟之性質,係屬國家賠償責任問題,固為公法上爭議,惟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且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於起訴之前必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解決,行政法院就此類事件尚無審判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94號裁定以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之私權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70號裁定予以維持,理由固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其再審之聲請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0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元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元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