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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1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13號上 訴 人 欣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原審以:(一)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人員於民國92年10月9日會同坐落臺北縣○○鄉○○路○段24之15號1樓所在薪關渡社區管理委員會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於前開房屋右側通廊設置帷幕玻璃門窗屬實,已違反行為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現行條例第58條)規定,遂於92年11月20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20681781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後15日內恢復原狀,若未依限回復原狀者,依相關規定處罰。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人員於92年12月12日再次至現場勘查,前述違規情形仍存在各情,亦有92年10月9日及92年12月12日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被上訴人92年11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681781號函等附卷可按,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洵屬有據。(二)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帷幕玻璃門窗係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要求而設置,並移交管理委員會接管使用,其無權擅自動工拆除云云;惟查該帷幕玻璃門窗,既設置於該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通廊,做為兒童室及警衛室使用,已非單純就該共用部分為修繕管理維護等之保存行為,參照行為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亦無權要求於大廈之通廊共用部分為該項設置。況於該共用部分之通廊為該項設置,已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大廈共用部分之權利行使。另參以上訴人前以90年9月22日90元業字第038號函答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略以:「.

..該處係屬『通廊』用途,依建築管理及國宅相關法規,不得辦理變更為管理員室。」有上訴人90年9月22日90元業字第038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足徵上訴人亦明知於系爭通廊設置管理員室為法所不許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交屋、公共設施點交予管理委員會前,並未於通廊施作帷幕玻璃門窗。第2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以門禁安全問題質疑上訴人之警衛室設置位置不當,堅持要求將警衛室遷移至社區1樓右側之通廊,上訴人深知此違反建築法規,故發函告知,希望管理委員會能知難而退。殊不知管理委員會並不接受勸導,甚至揚言若不予以遷移將發動住戶抗爭,因此上訴人一再拖延,直至第3屆管理委員會成立且再發函給上訴人,始迫於無奈,於91年6月代為僱工出資予以遷移。(二)本件帷幕玻璃門窗係大廈完工點交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使施作者,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92年11月20日要求文到15日內恢復原狀,惟因該帷幕玻璃門窗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且已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上訴人非所有權人,無法派員拆除並恢復原狀。(三)對於社區內公共空間使用設備保養維修等,一般均是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主,管理委員會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代表,對外代表社區住戶行使區分所有權人賦予之權利及義務。今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函予上訴人要求設置警衛室於社區大樓1樓右側通廓,其是否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上訴人所得置喙,而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因此本件處罰之對象應非上訴人。再者,該通廊設置帷幕玻璃門窗做為警衛室,事實上也是供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使用通行,並無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之問題,並無有損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等語。經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依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不當,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