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1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列報林佳蓁(侄,76年次)、林佳霖(侄,78年次)、張豪仁(甥,81年次)、張珮琳(甥,80年次)等5人,各與其祖父母(林宗禮、謝冰)居住於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號,其中林佳蓁、林佳霖之父林登錄為上訴人之兄,因工作受傷無法工作,並無收入,母親亦收入微薄。另張豪仁、張珮琳之父母尚須撫養近90高齡之父母親,並支付龐大醫藥費,實無多餘能力撫養小孩。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資料,訴外人夫妻收入未達最終消費支出標準,故上訴人所列扶養親屬確實由其所扶養。另上訴人所提出文件完全符合財政部67年5月19日台財稅第33278號及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目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對上開證明書及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並未否認,卻空言上訴人就此事項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本件上訴人之父林宗禮曾於87年12月31日召開親屬會議,並當場指定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任家長之職,有親屬會議紀錄可佐,原判決卻認此文書為臨訟杜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將金錢交由何人並不影響上訴人為家長之事實。況因本案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始要求上訴人提出當時之會議紀錄以便證明其有家長家屬關係,故未能及時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時提出。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實有違一般證據法則。爰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原判決以:納稅義務人欲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即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為要件;又縱使納稅義務人因其能力所及,給予其他親屬生活上資助,如無其他扶養之事實亦難遽認扶養關係存在。且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位,由後順位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位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本件受扶養人林佳蓁、林佳霖、張豪仁、張珮琳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係其父母,上訴人分別為渠等之叔叔及舅舅,上訴人主張扶養林佳蓁等4人而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上訴人與該4人間有家長及家屬關係,並該4人之父母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依法應由上訴人扶養之事實。查本件依據原處分卷附戶口名簿所載,上訴人與其父母、兄妹及系爭受扶養人林佳蓁等4人同戶籍,上訴人之父林宗禮任戶長,依據民法第1124條規定如未另行推定或指定即應以林宗禮為家長。上訴人主張:渠與父母、兄長林登錄(林佳蓁、林佳霖之父)、姊姊林秀蓮(張豪仁、張珮琳之母)等2人及渠等之配偶子女同住;87年12月31日上訴人之父林宗禮因年事已高乃召開親屬會議,上訴人被推定為家長,其父並當場指定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任家長之職,並據提出親屬會議紀錄一紙為證,然查依上訴人所述,上開會議紀錄製作日期迄今已達6年,而上開紀錄紙質卻嶄新潔白,猶如甫行列印,應非6年前所製作,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以塑膠袋密封即可常保如新。且上訴人果於6年前被推舉為家長何不於復查及訴願程序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證物,卻迄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始行提出?顯係臨訟製作,難資憑信。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兄林登賢、證人張榮譚(即張豪仁、張珮琳之父)及證人林登錄之證詞,足見上訴人業務繁忙,其家裡經濟仍由父母統一管理,並非上訴人管理,所謂上訴人擔任家長並非事實;又受扶養人林佳蓁等4人均與其父母共同生活,渠等之父母非無供給生活費用,並非悉由上訴人供應,則上訴人縱曾資助,其性質核屬贈與,並非扶養之支出。且查系爭受扶養親屬林佳蓁等4人之父母91年度均有所得,亦有財產,林佳蓁、林佳霖之父母林登錄、呂碧珠有薪資所得23萬7,000元、利息所得8萬4,364元、田賦1筆、房屋1棟、汽車兩輛、投資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筆;張豪仁、張珮琳之父母張榮譚、林秀蓮則有薪資所得36萬5,000元、利息所得13萬5,483元、土地兩筆、房屋兩棟、汽車1輛、投資1筆,均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上訴人扶養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渠與林佳蓁等4人有家長及家屬關係及扶養之事實,而林佳蓁等4人之父母亦非無扶養林佳蓁等4人之能力,原處分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上訴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查:原判決依據原處分卷附戶口名簿所載,上訴人與其父母、兄妹及系爭受扶養人林佳蓁等4人同戶籍,上訴人之父林宗禮任戶長,以及依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兄林登賢、證人張榮譚(即張豪仁、張珮琳之父)及證人林登錄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業務繁忙,其家裡經濟仍由其父母統一管理,並非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並未擔任家長之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提出之家庭會議紀錄為不可採等情,均於判決理由中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尚無違,上訴意旨猶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顯非所涉法律見解具有重要性。次查上訴人與其所申報之受撫養人既無家長與家屬關係,已不合申報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要件,業經原判決依法認定在案,則受扶養人之父母是否有資力扶養受扶養人,與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故上訴意旨復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資料,訴外人夫妻收入未達最終消費支出標準,故上訴人所列扶養親屬確實由其所扶養,原判決不採且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因此爭點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所涉法律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問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