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1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行政院91年11月29日院台內移字第0910061537號函示「大甲溪粵新堤防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之撤銷為內政部」及內政部73年11月22日台內地字267554號函指「有關所報不實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撤銷」與相對人85年1月23日府工水字20344號函指「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浮覆地產權,請轉報行政院核准由本府取得」,均不得作為應先提起撤銷訴訟之依據。㈡、相對人計畫對外已發生法律效果,非屬機關內部計畫。按抗告人居種土地業經原審調查位於相對人取得土地範圍,且所栽果樹及磚房均為相對人剷除。相對人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自非屬機關其內部計畫。㈢、相對人計畫已對外公告。相對人於86年2月25日委託中興顧問公司於鎮公所說明會中已提示公告其大甲溪解說公園及建堤計畫均獲行政院准許,因之農民代表50人向相對人陳情停辦。另有相對人函復鎮民代表會代表73人陳情終止其公告新生地設遊憩園計畫,倘未公告,數百被害人何需陳情。縱未公告,依上函所示亦屬公告。㈣、相對人91年10月2日府工水字00000000000號函請土地登記機關儘速辦理其計畫土地之登記。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抗告人自得提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請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係相對人為興建粵新堤防工程以保障縣民生命財產安全,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行政院60年6月29日台60內字第5854號所頒行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擬具該計畫報經行政院85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核准由相對人取得該因興建堤防所生之河川浮覆地所有權,有相對人所提85年1月23日85府工水字第20344號函等呈報上開浮覆地所有權計畫之相關資料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雖以其居種之系爭土地係在前述浮覆地範圍內,因而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報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與法有違,並主張其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然查抗告人並非相對人85年2月9日府工水字第36665號函撤銷使用名冊內之土地使用人,亦不曾繳納土地使用費,復未向相對人租用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不爭,是以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自不能謂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異,然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另主張其得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該土地係屬河川地,不得私有,抗告人無從依時效規定取得其所有權,業經本院90年判字第388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復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37號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前揭主張自無足取。至抗告人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