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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1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31號抗 告 人 乙○○

丙○○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新竹縣政府於民國(下同)75年間核發「新竹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分別許可抗告人乙○○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假編地號766之1、面積2.7761公頃耕種、抗告人丙○○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假編地號735、面積2.2978公頃耕種、抗告人甲○○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假編地號630之1、面積4.1300公頃耕種(以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自獲取耕種系爭土地之權利後,均按時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嗣新竹縣政府於80年8月16日以府建水字第15924號函,強制取回系爭土地並終止承租之許可,抗告人除屢向新竹縣政府及行政院陳情補償之外,並於93年4月28日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要求補償,經相對人以93年5月31日竹市民字第0930013122號函復(下稱系爭函復)略謂系爭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內,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並檢還抗告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相對人應受理抗告人於93年4月28日所提出之租佃爭議調解申請(下稱系爭調解申請)。原法院以相對人拒絕抗告人系爭調解申請,抗告人如有不服,應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不受理抗告人系爭調解申請所為之系爭函復,以及訴願決定機關經實體審理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均為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而為行政處分,抗告人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其救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程序,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本件原法院就相對人拒絕系爭調解申請,抗告人如有不服應向民事法院而非行政法院提起救濟等情,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核與現行法令判解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相對人拒絕系爭調解申請應屬行政處分性質,指摘原裁定違誤,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