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3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克莊之子,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克莊就本件土地於生前即向臺中縣政府承租使用收益,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於本件土地耕作使用,臺中縣政府未表示反對,並有收取使用對價之公有土地佃租徵收收據可證,其耕地租賃契約應已更新為不定期之繼續租約。抗告人依相對人90年11月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00024476號函示,就地上建物於82年7月21日以前已建築使用本件土地之證明文件,已檢附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81年7月裝表供電之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證明用電地址為大里市○○里○○○段○○○○○○號之證明書,與自來水公司證明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1、2樓,於78年5月7日已裝置自來水之證明書予相對人,惟迄今數年,均無具體下文。抗告人乃於93年11月間就承租或承購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及同段366地號等國有土地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惟該局應作為而不作為,反而拖延查明地號變更及繳費使用情形,並進而予以公告拍賣,損及抗告人法律上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決定訴願不受理,為此求為命相對人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及同段366地號等國有土地,准由抗告人承租或承購之判決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經核抗告人主張其父林克莊於生前 (即民國39年4月)即向臺中縣政府承租本件土地使用收益,固據提出臺灣省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1件為證,惟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抗告人對之若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本件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提起相對人應准由抗告人承租或承購國有土地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有關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已建築使用本案土地之證明文件,可就以下文件擇一檢附:㈠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㈡房屋收據或稅捐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㈢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㈣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又抗告人就大里市○○○段○○○號河川公地、面積為0˙二四00公頃,亦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取得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許可使用河川公地。此有相關文件可以證明。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標售,出租為其職權上行使之公權力,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乃當然之結果。原審法院及相對人,均未就抗告人請求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予以實體上加以審查,顯未盡保障弱勢之承租人之權益。抗告人以抗告人之名義向臺中縣政府承租,訂有臺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同時繳納使用之代金,此有收據影本及租賃契約影本等可稽,足證抗告人請求續予承租,並非無理由。
三、本院按:公法上爭議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自明。故行政機關如與人民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即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58年判字第270號、60年裁字第280號及61年裁字第159號等判例迭著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請求續予承租或逕予承購公有耕地,即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程序以求解決,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求救濟,原審以本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