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24號抗 告 人 劉盛豐即精華企業社上列抗告人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32129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為被告,經原審審判長於93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茲查該裁定已於93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逾期限多日,仍未見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之訴即屬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於訴願時已詳述並無容許未滿18歲之人於規定時間外進入營業場所之情事,此並有證人偵訊筆錄足證,惟訴願決定機關仍為駁回之決定,令人不服,抗告人並非惡意違法云云。惟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原審起訴誤列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為被告,經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為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原告,此有抗告人起訴狀、原審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抗告人自應於裁定補正期間內依法補正,惟抗告人遲未補正,原審法院始於94年3月23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以前述主張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