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48號聲 請 人 新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相對人於30年前包庇、壟斷、利用海軍拔除該府代雇土地代書建水泥廠界樁,給海軍-海光二村;海軍遷村後再給臺灣高鐵將設左營車站;其曾於94年6月30日連同國防部捏造軍建「重慶案」證據呈送 鈞院有案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表明對原裁定聲明再審,但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首開所述,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