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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2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5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有關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77條第7款各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30日以府警行字第09306273400號函及94年7月8日府警行字第09415508900號函送之行政答辯書之事實,均兩度答稱,認抗告人為依法辦理資遣,但前相對人卻在民國60年9月8日以府人乙字第41209號人事命令非法強迫遣離,顯與全國軍公教警界及一千多萬勞工、農工等,依法享有退休或資遣等之合法權益有違,未有聽過所謂遣離之規定,遣離與資遣,相等於退休之事實,其身分、地位及所得等,亦大有差異。況抗告人前在金門戰地前線,曾為政府拼命參戰,約有8年之久,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務時,但因公被害受傷,不得已依法檢呈合計24年以上之有效年資證明文件辦理資遣,在市府當時均有員工福利互助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並扣繳薪資達15年以上之保險費,應主動發給資遣費而未發給。為此,抗告人請發給前在金門約計8年之軍公年資金、福利金、保險費及賠償抗告人全部之損失。且相對人於94年7月13日原審法院庭訊時,亦當面出示臺北市政府強迫遣離之人事命令據證在案可稽等語。

三、本院經核: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於60年9月8日以府人乙字第41209號令核定之資遣處分,然查,該處分前經抗告人以服務年資核算事件,向各相關機關陳情未果,爰於75年12月向相對人陳情,經相對人所屬人事處以76年1月21日北市人肆字第1414號簡便行文表通知相對人所屬警察局妥處逕復,並副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於76年4月21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76年6月12日(76)府訴字第172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抗告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76年9月29日台(76)內訴字第528990號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77年1月14日77年度裁字第42號裁定:「程序不合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不服,於77年4月12日,以同一事件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起訴願,經移相對人以77年6月8日府訴字第238883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復提起再訴願,並經內政部77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622583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又於83年9月8日向相對人所屬警察局陳情,經該局以82年10月13日北市警人字第105677號書函復在案,抗告人對該函復仍表不服,於82年11月18日再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案經相對人以83年1月18日(83)府訴字第8300293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訴願,復經內政部以83年4月1日(83)內訴字第8301595號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相對人爰依其意旨以83年4月27日(83)府訴字第83020313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抗告人提起再訴願,再經內政部以83年8月2日台(83)內訴字第8303087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抗告人不服該決定復提起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11月11日83年度判字第240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抗告人復於85年12月就同一事由向行政院、內政部等機關提起訴願,案移相對人以86年2月18日(85)府訴字第8509549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86年4月15日台(86)內訴字第8602027號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抗告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6年6月27日86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嗣抗告人復於88年2月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88年4月14日台(88)內訴字第880297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88年9月28日台(88)訴字第35873號決定:「再訴願駁回」,抗告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8月17日89年度裁字第108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抗告人復於93年4月11日就同一事由向監察院、行政院等機關提起訴願,案移相對人以93年5月14日府警人字第0930626900號函復抗告人知照,另行政院亦於93年7月2日以院臺訴字第0930085925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由上觀之,抗告人本件訴請撤銷之相對人於60年9月8日以府人乙字第41209號令核定之資遣處分,前經抗告人提起訴願,業歷次作成訴願決定,已如前述,茲本件抗告人復就已作成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法之所許。原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不合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訴願既不合法,其對訴願決定復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