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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2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55號再 審原 告 正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出版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8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44年裁字第27號著有判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出版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3年9月9日83年度判字第19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跟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本院93年度判字第8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院88年度判字第3551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及原判決等均未曾調查再審原告在民國(下同)87年12月17日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就提出要求調查之本件關鍵證物即審閱出版品記錄表。而該證物係再審原告依臺北市新聞處87年10月2日北市新一字第8721030200號函,方得以發現早已存在之新證物。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有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本件原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已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依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之同一法理,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有理由云云。惟查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判決,提起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再審原告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至於再審意旨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份,另由本院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辦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出版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5